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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訴字第 45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5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蔡長達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李鴻鈞(代理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揆諸監察法第1條:「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審計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監察院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第4條:「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院定之。」及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監察法第4條之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所稱人民書狀如下:一、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及監察委員(以下簡稱委員)收受之人民陳情或檢舉文件。二、值日委員或巡迴監察(以下簡稱巡察)委員接見陳情人之陳情書、檢舉書或口頭陳述之意見或詢問之紀錄。」等規定意旨,可知被告乃國家最高監察機關,獨立行使憲法第90條規定之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而依該法第4條及其授權訂定之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被告雖亦收受人民提出之陳情或檢舉文件,但人民提出陳情或檢舉文件,在性質上僅具促請被告發動職權,並非賦予其享有申請被告行使監察權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明,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案件。是以,被告回復人民陳情事項之函文,並未規制人民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非駁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要求被告提供臺灣高等法院孫惠琳、王琪、連雅婷等3法官違反刑事訴訟法共計20條之回復說辭,但被告114年10月7日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主張「所訴內容尚非本院職權行使範圍」而置之不理,顯係推諉卸責,經原告先後於114年12月4日、115年1月31日向總統府陳情、提起訴願,時至今日,被告仍置之不理,而公務員含法官若違法,本屬被告職權行使範圍,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懼怕作出合理裁決處分書,怠職不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臺灣高等法院孫惠琳、王惟琪、連雅婷等3法官違反刑事訴訟法是被告職權行使範圍。  
四、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處分書」(本院卷第27頁),係被告陳情信箱案件回復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一、台端114年9月26日電子郵件陳情書收悉。所訴,台端不服本院113年11月19日函,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6號裁定駁回後,詢問相關法律問題等情。因所訴內容尚非本院職權行使範圍,台端如有法律上無法瞭解的問題或其他疑義,可就近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區分會或民間公益團體附設之法律諮詢機構洽詢請教(免費)。二、本信箱僅作為答復陳情案件使用,如有陳訴或續訴,請郵寄至……」等語。核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陳情行為並非屬依法之申請案件,被告就其陳情事項所為之相關回復,並不生規制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原告上開聲明訴請確認事項,係在確認臺灣高等法院孫惠琳、王惟琪、連雅婷等3法官違反刑事訴訟法是否為被告職權行使範圍之事實,並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的爭議,亦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