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劉彥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陳崇岳(局長)
林宜樺
黃奎彰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行政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
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準此,人民認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之前置程序後,未獲救濟,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
易言之,提起
撤銷訴訟,客觀上須有行政處分存在前提,倘客觀上不存在行政處分,所提撤銷訴訟,即屬不合法。
二、查
被告所經管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職務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原係由原告之父劉俊楠因職務需求借用,嗣原告之父劉俊楠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3日死亡,劉俊楠之配偶亦於110年1月7日死亡。嗣被告以原告已成年,並非可續住之眷屬且無可得借用系爭宿舍之身分,爰依中央機關眷屬宿舍管理要點第3條、第10條規定,以115年3月17日新北市消秘字第1150508600號函(下稱系爭函),請原告於115年5月1日前將系爭宿舍騰空,並備具除戶謄本、水電費結清收據影本等資料,通知被告派員會同點交。原告仍不服,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不得未提供合理過渡措施下,逕行剝奪原告居住權利,且對已年滿65歲且屬低收入戶之原告而言,原處分將導致其居住與生活陷入重大困境等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被告系爭函所為命原告限期遷離系爭宿舍之行政處分。㈡請求法院裁定停止
上開行政處分之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
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5年度停字第31號裁定駁回聲請。
三、按「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
私權之糾紛,非
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
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宿舍原係由原告之父劉俊楠因職務需求借用(與機關間成立私法上之使用借貸法律關),嗣原告之父劉俊楠死亡,劉俊楠之配偶亦死亡,因原告已成年,並非可續住之眷屬,且無可得借用系爭宿舍之身分,被告爰以系爭函,請原告於115年5月1日前將系爭宿舍騰空,
乃基於私法關係,系爭函命原告所為之限期騰空返還、收回,屬私法上之行為,並不涉公權力之行使,是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本件客觀上不存在行政處分,原告對系爭函所提之撤銷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縱可認系爭函是為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提起撤銷訴訟,亦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未經合法訴願逕提起行政訴訟者,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應予駁回。本件經查原告未就系爭函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亦無相關
繫屬之訴願案件紀錄,有新北市政府115年8月25日新北府消秘字第1151653156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
原告未提起訴願,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亦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餘主張之實體理由尚無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陳雪玉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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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