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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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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訴字第 5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張雅妮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高雄醫學大學(下稱學校)護理學系博士班0年級學生(已於民國114年8月1日申請退學離校),主張113學年度第1學期「研究實務實習(EN)」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無教學安排或學術互動,亦未獲教師一對一指導,形同虛設課程,故申請停修系爭課程,學校於該學期成績單將系爭課程註記「棄」字,經原告於114年5月20日向學校護理學院反映後,學校將成績單上「棄」字改註記為「W」字(即withdraw,下稱系爭註記),原告不服系爭註記及課程運作方式,提起學生申訴,經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無理由,原告提起訴願,因認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做成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於114年10月1日依法提起訴願,被告於隔日收受,依法應於115年1月2日前作成訴願決定,被告未依法通知延長訴願決定期間,也未作成訴願決定,怠於作成處分,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命被告依法就前揭訴願案作成訴願決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我國行政訴訟是以救濟主觀公權力為原則之主觀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有效保護權利為目的,故向行政法院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以滿足其權利保護需求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倘若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人民如認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違法行政處分所損害,於訴願前置程序中經訴願機關怠為訴願決定,人民為解消違法行政處分之法律規制效力,即應以該違法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並以處分作成之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始能滿足其權利保護需求,另以訴願機關為被告,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求命訴願機關作成特定處分,於其權利保護無益,因之,原告訴請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㈡經核,原告以學校114年8月29日醫學申字第1141103054號函(檢送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為行政處分,向被告提起訴願(本院卷第17頁以下),可知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之程序標的為系爭評議書,其如認提起訴願後,被告逾期怠為訴願決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以學校為被告、系爭評議書為程序標的,逕向管轄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請求命被告作成訴願決定,縱經法院裁判,仍未能達成撤銷其所指違法行政處分規制效力之權利保護目的,況被告已於115年4月27日作成訴願決定,且明確教示不服訴願決定之後續救濟程序(本院卷第307-310頁),從而,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訴之利益,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