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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訴字第 5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5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陳無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25頁),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原告未補繳裁判費,有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3頁),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