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莊寶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峰等間因其他請求事件事件,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經該院民事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19日113年度店簡字第82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向被告黃國峰等請求為一定行為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以民國113年8月19日113年度店簡字第82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原告不服提
抗告,經同法院114年9月25日113年度簡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確定,核先敘明。
二、
按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
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
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
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種類、
訴訟標的,同法第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欠缺
上開程序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補正仍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前向臺北地院繳納裁判費1千元(臺北地院113年度補字第101號卷第7頁),尚未繳納其餘
裁判費3千元,亦未表明訴訟種類、訴訟標的等,經本院審判長於115年3月3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3月9日合法送達,有該裁定(本院卷第25頁)、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頁)在卷
可證,然原告
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1、35、57頁)、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第33、53頁)、本院答詢表(本院卷第37、55頁)、本院臨櫃繳費查詢單(本院卷第41、59頁)、本院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43、61頁)、臺北地院答詢表(本院卷第45、49、51頁)、臺北地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7頁)在卷
可參,是其起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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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