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羅蕙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
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
訴願程序,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為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觀諸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
被告應就新北市林口區中華一路73號世界首席社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違法行使代理表決權情形,依法為實質審查,並作成具理由之行政監督處分或准駁決定」(本院卷第11頁),
惟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尚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此有內政部115年3月10日台內法字第1150009246號函(本院卷第89頁)在卷
可佐,是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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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