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乙耀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彥賓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最高法院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復為同法第58條第1項所定。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書狀未據原告公司及
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未依規定附具
訴願決定書等,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5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雖於115年7月2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
聲明異議狀」,然仍未補繳裁判費4,000元,未提出原告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補正狀、
訴願決定書影本等,且該狀意旨不明,應認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明細表、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
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楊蕙芬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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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