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洪德穗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沈瑞芬
訴訟代理人 張桂瑛
蕭妙萱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黃宏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上列
當事人間
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所謂起訴之聲明,
乃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亦即要求法院為如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
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
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
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有關陳情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5日對
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市場處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雖已繳納
裁判費,
惟該書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各被告之訴訟種類、訴之聲明及具體表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
確認訴訟之法定類型,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7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
上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在卷
可稽。原告雖於1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補正狀(本院卷第121-135頁),細繹其所提補正狀內容,固提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惟仍未具體表明其對各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聲明仍未具體明確,難認其已依上開規定為補正,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子溎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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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