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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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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訴字第 7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李東穎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未據繳納起訴裁判費4,000元,且未陳明訴訟標的,而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尚待限期補正。本件經審判長於115年2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業於115年2月23日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但其逾期今仍未補正一節,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等附卷足憑認有未依限補正之情。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書狀記載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且經命限期補正未果,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