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李東穎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惟其未據繳納起訴裁判費4,000元,且未
陳明訴訟標的,而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尚待限期補正。
茲本件經審判長於115年2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業於115年2月23日送達在案,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但其
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一節,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等附卷
足憑,
堪認有未依限補正之情。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繳納起訴
裁判費暨書狀記載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且經命限期補正未果,其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黃翊哲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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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