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陳彥賓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李鴻鈞
上列
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
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起訴
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
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5年7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及表明
訴訟標的等,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1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並由原告收領,有
前揭裁定、
送達證書、郵件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25頁)可稽。
惟原告
迄未補正繳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63-67頁),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陳雪玉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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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