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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訴字第 80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盛揚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子瑤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

代  表  人  徐景揚(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劉子琦  律師
            李明潔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府法申字第115007923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遠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11年12月16日改名為昌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鴻公司)、帝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帝佑公司)參與投標被告辦理「大溪區埔頂公園人行步道鋪面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採購案,其中原告及帝佑公司經審查為不合格標廠商,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決標予國在營造有限公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發現原告所屬職員彭○桓擬定與帝佑公司相同價格之投標資料,並漏未檢附投標必要文件,涉嫌以陪標方式與昌鴻公司職員翁○惠、帝佑公司職員黃○涵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6項之規定,原告廠商亦涉及同法第92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而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746號起訴書起訴,並通知被告及副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而以114年9月12日桃市溪秘字第114002352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114年10月19日桃市溪秘字第1140025954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遂提起申訴,經桃園市政府以115年4月30日府法申字第115007923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追繳之押標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未逾150萬元。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類型之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