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秦沛緹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妤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
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等規定,記載
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陳明訴訟標的等;若原告起訴狀欠缺
上開程序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補正仍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有關刑事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行政訴訟起訴狀(
撤銷訴訟)(本院卷第11、13頁)固記載「被告陳品妤」、「因妨害名譽事件,原告是告對方業務侵占……對方反告妨害名譽,本人認為不合理違法,又新北地院因上班未到庭,民國115年5月26日拘提逮捕、拘禁是違法……提起
撤銷訴訟」,並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5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提字第79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15至21頁)為證,然未依上開規定,記載適格之被告機關及代表人、陳明訴訟標的等,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5年7月14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即不服之
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日期文號)、附具處分書、決定書影本,及表明適格之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如以
自然人為被告,應具體陳明其與原告間有何行政處分或
公法上法律關係,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0日合法
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本院卷第25頁)、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頁)在卷
可參,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31、33頁)附卷
可考,是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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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