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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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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訴字第 83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5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綠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天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固定污染源「廢棄物焚化程序(含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01)」復工申請(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核准於114年11月19日至115年2月16日進行試車,並於115年3月4日召開審查會議後,以115年3月11日府環空字第1150059191號函限期於115年4月1日前依審查意見補正,在被告尚未正式作成最終復工准駁處分並合法送達之完整行政程序前,原告仍屬於法定得繼續試車之期間因原告陸續經查獲有未符合試車計畫操作條件、與試車計畫密閉收集廢氣不符等情,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未依試車計畫內容進行試車事實明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復工試車評鑑及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以115年6月2日府環空字第1150144813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自送達之翌日起停工。原告不服,於115年6月8日提起訴願,另於115年7月9日就原處分關於否准其復工試車申請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以曾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且經過合法訴願程序,為其起訴合法之其中2個要件;如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欠缺以上2要件之一,行政法院均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三、經查,觀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駁回復工試車申請部分、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固定污染源廢棄物焚化程序(MO1)作成准予復工試車之行政處分;或依本院判決意旨,於法定期間內重新作成法之行政處分。核其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查,原告因不服原處分,於115年6月8日檢具訴願撤銷停工處分書經被告向環境部提起訴願,目前尚在訴願審理中,有環境部115年8月7日環部法字第1150014866號函附訴願暨撤銷停工處分書、被告115年6月30日府環空字第115018158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7至230頁),是本件原告尚未經訴願程序,復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顯未符合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