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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訴字第 95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5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星潢             
訴訟代理人  李玉卿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後段及第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前艙機師胡怡威、黃品慈114年8月8日00-0000/0000班機報到時間為10時30分,工作結束為23時19分,當日總工時12小時49分鐘;前艙機師楊孟哲、陳冠廷114年8月15日00-0000/0000班機報到時間為7時30分,工作結束為20時24分,當日總工時12小時54分鐘;前艙機師管邦畿、周欣蓓114年8月22日00-0000/0000班機報到時間為6時30分,工作結束為18時49分,當日總工時12小時19分鐘;前艙機師廖國賓、黃啟揚114年9月5日00-0000/0000班機報到時間為7時30分,工作結束為18時45分,當日總工時11小時15分鐘;前艙機師游博一、龔新佑114年9月12日00-0000/0000班機報到時間為6時30分,工作結束為18時5分,當日總工時11小時35分鐘;前艙機師劉昭宜、沛睿朋114年9月19日00-0000/0000班機報到時間為7時30分,工作結束為21時4分,當日總工時13小時34分鐘。上述航班前艙機師均為2人執飛,未安排休息時間至少連續30分鐘,以致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未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5條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37項次規定,以114年10月30日府勞檢字第114031133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0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自即日起改善。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5年6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2557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及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即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等項)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事件。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