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都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
都市計畫委員會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都全字第1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
判準用之。
所謂顯然錯誤,是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的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如裁判中所表示者為法院本來的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不得聲請更正。二、
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都全字第1號裁定將相對人由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蔣萬安)誤載為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李四川),應予更正等語。三、經核聲請人於115年2月3日行政
假處分聲請狀列載相對人為臺北市政府都委會(本院卷第17頁),本院依其書狀內容列載相對人,並無
違誤,尚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生裁定更正之問題。是聲請人之聲請,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