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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都全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5年度都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都全字第1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是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的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如裁判中所表示者為法院本來的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都全字第1號裁定將相對人由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蔣萬安)誤載為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李四川),應予更正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於115年2月3日行政假處分聲請狀列載相對人為臺北市政府都委會(本院卷第17頁),本院依其書狀內容列載相對人,並無違誤,尚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生裁定更正之問題。是聲請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