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都聲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回復原狀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5年度都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115年度都全字第1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是聲請回復原狀,係指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其原因消滅後法定期間內,聲請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若非上開事由,即無從據以聲請回復原狀。而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與天災性質相同之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就聲請假處分所另分之新案即本院115年度都全字第2號繳納裁判費,但仍遭駁回,若續行該案件程序將更不利於聲請人訴訟進行,請求本件訴訟文書送達之10日救濟期間回復原狀,自民國115年2月11日收受訴訟文書日之2月11日,但本院分案日為2月12日,尚有9日之不變期間(計算式:10日-1日=9日),則自115年3月4日起算,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而得續向本院讓股遞狀等語。
三、查原告是以其不願續行本院115年度都全字第2號假處分事件之程序,希望由本院讓股承辦的本院115年度都全字第1號假處分事件程序得以繼續受理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事由並不相符,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