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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高上字第 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5年度高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官群程(董事)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程序事件之終局判決,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263條之5準用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程序上訴事件,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上開所稱之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下,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程序事件之終局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故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上訴人委任蘇敏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收狀日〕對原審114年度地訴字第30號判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及委任書,惟其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20日,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