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高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官群程(董事)
代 表 人 黃漢銘(關務長)
上列
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程序事件之終局判決,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程序上訴事件,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
上開所稱之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下,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程序事件之終局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故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
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
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
上訴人委任蘇敏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收狀日〕對原審114年度地訴字第30號判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及委任書,惟其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20日,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