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高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翁久富
代 表 人 張譽興(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程序事件之終局判決,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程序上訴事件,係採強制代理制度,於當事人為地方機關時,亦得委任其所屬專任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人員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
上開所稱之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據此可知,在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項第2款之情形下,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程序事件之終局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必須由得為訴訟代理人之人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故上訴人即使委任得為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如該訴訟代理人於向本院提出
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
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11月26日112年度地訴字第26號判決,於114年12月19日(本院收狀日)提起上訴並提出委任狀,
嗣於115年1月6日(本院收狀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人雖於上訴狀檢附委任該等辦理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但觀諸上訴理由狀,僅由上訴人自行具名(本院卷第48頁),而訴訟代理人
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書狀
予以追認或補提上訴理由,
是以,訴訟代理人既未遵期以訴訟代理人地位提出上訴理由,也未追認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上訴理由甚明。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並由其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