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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停字第 4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賴清鵬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   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陳皎眉   代 理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墳墓遷葬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固定有 明文。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先父母墳墓設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五 四地號土地上,相對人為辦理台北市士林區住六-六自辦市地重劃於民國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北市社七字第八八二八二三三一0四號公告,命將上開墳墓 遷葬,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該公告違背法令 ,經聲請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現刻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因系爭墳墓位 於整個重劃區東北一隅而已,面積共約一百多坪,並不影響重劃區之施工,亦不妨 礙都市發展及公共利益,一旦遭強制遷葬,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代為遷葬之執行,以障權益云云 。 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為辦理台北市士林區住六-六自辦市○○○區○○○道路、排 水工程,故公告遷葬包括系爭墳墓之墳墓十一座,以上處分悉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聲請人遽行起訴,已顯無理由;況本件墳墓位於住 宅區旁,足以妨礙都市發展及公共利益,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經查:系爭墳墓二座位於台北市六十八年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案編號「住 六-六」地區內,八十一年六月間,由土地所有權人李達夫等九人,依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申請成立籌備會,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 日府地重字第八一0五二八二六號函核備在案,籌備會自擬細部計畫完竣後,由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程序審核後,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告 公開展覽並提請台北市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四日府都二字第八六0七五九九五00號公告發布實施,嗣由籌備會成 立之重劃會據此細部計畫內容報請台北市政府核准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重劃計 畫書並經該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召開之會員大會追認通過,且依法公告三十日期 滿確定後實施重劃。隨後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府地重字第八八0三 七一三六00號函同意重劃會辦○○○區○○○○○道路、排水工程發包施工,台 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並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地重二字第八八六0二一九二0 0號函核准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開工,因重劃區內部分土地仍有墳墓,影響施工 進度,重劃會轉請相對人辦理公告「住六-六」自辦重劃區內墳墓拆遷事宜,相 對人審認辦理重劃促進土地合理使用,加速都市發展,符合公共利益,而系爭墳墓 位於○○區○道路用地上,妨礙都市更新及施工,應予遷葬,遂以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六日北市社七字第八八二八二三三一0四號公告等情,已據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載 敘甚明,並有台北市士林區住六-六自辦市地重劃區地籍範圍圖影本各在卷足參,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之主要爭執為上開公告規定遷葬墳墓之始日違背法律) ,自信為真實。系爭墳墓既位於○○區○道路用地上,足以妨礙重劃區之施工及 都市發展,於公益自有重大不利之影響;尤以相對人公告之遷葬期限係自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事實上系爭墳墓未遷葬,為聲請人所 自認,亦足證明情事並非急迫。揆之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梁力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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