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即原告 甲○○○
相對人即
被告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
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
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等情而言。查聲請
人
聲請停止執行係相對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府建商字第八九○五五○二
四○一號函所為之
行政處分,該函內容為:「主旨:台端於本市○○區○○街六四之
二號一樓,擺設吳建文先生寄放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一台,供不特定人賭博,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處
罰鍰新臺
幣壹拾萬元整,並請於一星期內改善,請查照。說明:(略)」〈註:聲請人對於該
處分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
九八一八號決定駁回,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中〉。經核上述行政處分係罰鍰處
分,聲請人如受執行,所受之損害即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情事,從而,揆之
首揭說明,本件尚無急迫情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難予准
許,應予駁回。又聲請停止執行要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
原處分
違誤等實體事項,尚非本件程序所宜論究,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葉倫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