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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停字第 5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即原告 甲○○○   相對人被告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 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查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係相對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府建商字第八九○五五○二 四○一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該函內容為:「主旨:台端於本市○○區○○街六四之 二號一樓,擺設吳建文先生寄放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一台,供不特定人賭博,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鍰新臺 幣壹拾萬元整,並請於一星期內改善,請查照。說明:(略)」〈註:聲請人對於該 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亦遭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 九八一八號決定駁回,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中〉。經核上述行政處分係罰鍰處 分,聲請人如受執行,所受之損害即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情事,從而,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尚無急迫情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難予准 許,應予駁回。又聲請停止執行要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 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尚非本件程序所宜論究,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葉倫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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