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戊○○
乙○○
被 告 經濟部
代表人(部長) 林信義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丁○○
右
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禁止乙○○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按非
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
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
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乙○○係其擔任董事長之台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經理,
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而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
惟查,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
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訴訟代理人乙○○於被告訴
訟代理人丙○○陳述意見時,頻頻發出帶有輕蔑之笑聲,本院認其在法庭有不當之
行為,除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禁止其
開庭當日之代理,並依同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退出法庭外(此部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得
聲明不服),
本院認為原告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不適當,應予禁止,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