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六八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郭芳煜
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
右原告與
被告凱駿實業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而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
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有繳納勞工保險費之義務,然被告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經原告通知限期繳納,
迄未給付,
爰訴請本院判命被
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及
滯納金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費
暨滯納金
欠費清表,及大宗限時掛號影本各乙紙為證。
三、然查原告起訴之公法上
請求權,其履行期屆至或雖未屆至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通常即有
一般給付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惟依法令,
行政機關得以
行政處分而
達成目的者,則無權利保護必要。次查,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公法之性質,
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繳納之保險費或滯納金,為公法
上之給付義務,其未依法繳納保險費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得寬限十五日,寬限
期間仍未繳納者,自期滿之
翌日起至
完納前一日止,
每逾一日加徵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而勞工保險局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
人未依法繳納時,均就其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作成限期繳納通知書,該通
知書係屬所應繳保費之
核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
無庸再提起一般
給付之訴。從而本件原告通知被告限期繳納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果後,
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揆諸上述說明,自係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
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