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怡瑜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賴浩敏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竣立律師
黃慧萍律師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右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一號判決
正本與原本有不符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判決正本中關於判決行政法院欄內之記載: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
法官陳雅香」
應更正為: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
法官陳雅香」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
定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
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正本中關於判決行政法院欄內誤載為: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
法官陳雅香」
應更正為: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
法官陳雅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