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甲○○
丙○○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複代理人 庚○○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朱兆銓(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癸○○
壬○○
辛○○
右
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一九七三一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被告以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仁工業公司,董事長為原告
己○○)、松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泰投資公司,董事長為原告甲○○)
、僑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宏投資公司,董事長為原告丙○○)、嘉乘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乘太公司,董事長為原告戊○○),僑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僑得投資公司,董事長為原告丁○○)、名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名佳利投資公司,其董事長為名佳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即原告己
○○)及冠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瑋投資公司,其董事長為名佳利金屬股
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即原告丙○○)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
指之共同取得人,其中己○○、山仁工業公司、松泰投資公司、僑宏投資公司及
嘉乘太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同取得名佳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名佳利公司)股份累計達一二、七二○仟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
之十(占名佳利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一二三、二○○仟股之百分之一○‧三
二),另僑得投資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三
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未依行
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事項要
點)規定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被告申報取得之目的、資金來源及所規定應行申報之
事項;又
前揭共同取得人
嗣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增加持股一、六○○仟股,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增加
持股一、六七二仟股,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增加持股一、六八
九仟股,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增加持股一、七四二仟股,八十
七年三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減少持股一、八一一仟股,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減少持股一、八六三仟股,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減少持股一○、二六六仟股,均未於所持股份變動後
即向被告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名佳利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亦
未即公告並申報,有違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
乃依同法第
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分別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八八)台財證(三)字第○一二六六號、第○一二六八號、第○一二七三號、第
○一二七四號、第○一二七五號、第○一二七六號及第○一三○四號處分書各處
原告等
罰鍰壹拾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
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
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再
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
爭點:
一、申報事項要點,是否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而不應予
適用?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者,可否
按次處罰?
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共同取得股份」未依規定申報為科處罰鍰之
構成要件,憲法
第二十三條、司法院釋字三一三號解釋已明揭處罰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
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定之,須符合授權
明確性原則,始得限制人民之
權利,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定有明文
,足見有價證券之買賣、管理、監督等應依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證券交易法復無就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被
告機關無法律授權即制定申報事項要點,並據該要點三「(二)本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令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
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之規定認定己○
○、山仁工業公司、松泰投資公司、僑宏投資公司、嘉乘太公司及僑得投資公
司、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係共同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科處原告罰鍰,顯未依法律之規定,即限
制原告之權利,應有
違誤。
二、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意旨,足見,
職權命令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
之依據,
灼然至明。本件被告機關
依職權訂定申報事項要點,並據該要點認定
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
前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顯係以職權命令限制原告之權
利,而有違誤,再訴願決定意旨以被告機關係證券交易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
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訂定
上開要點,與
依法行政原則無違
云云,顯
非有理。另查,「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
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
並隨時補正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證券交易
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係在
「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
之十」之構成要件成立後,任何人或其他共同取得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取得
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故證券交易法
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除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以外無涉及人民權利之申報
事項,要無授權主管機關就「共同取得」之構成要件為定義之規定,以限制人
民權利,準此,再訴願決定意旨謂被告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制定要點,符合依法行政原則,顯
無足採。
三、再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共同取得股份」應係指與他人共
同集資取得股份或持分共有股份而言,始符該條完全公開之立法意旨,查己○
○、山仁工業公司、松泰投資公司、僑宏投資公司、嘉乘太公司、名佳利投資
公司、冠瑋投資公司及僑得投資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個人及法人,各自取得名佳
利金屬工業公司之股份並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
彼此問並
無共同投資、集資計劃,復無持分共有名佳利金屬工業公司之股份,顯非共同
取得人,
至為灼然。是原告顯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申報取
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等,並於上開申報事項有變動時補正之,
彰彰明甚,
是以按被告機關以己○○、山仁工業公司、松泰投資公司、僑宏投資公司、嘉
乘太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及僑得投資公司違反申報事項要點
第七點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未依規定於所持股變
動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公告並申報,於依等所持股份變
動累計增減變動達百分之一即各科處罰鍰十萬元,顯以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
限制原告之權利,應無理由。
四、末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
送達前或逕行通知
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是以行政法確有關於連續犯以一行為論之規定,退步言之,縱令認己
○○、山仁工業公司、松泰投資公司、僑宏投資公司、嘉乘太公司、名佳利投
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及僑得投資公司條共同取得名佳利金屬工業公司之股份
,超過百分之十未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於申報事項有變動
時應隨時補正之規定,則伊等上開行為時間密切關連係基於一個整體不可分割
之意思決定,應視為一個行為,在被告機關
裁罰通知單送達前,僅得處罰乙次
,被告機關
竟以同一理由處罰原告達六十四次,顯非有理。再訴願決定意旨徒
以證券交易法無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云云,駁回原告之再訴願,亦無足採。
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等稱「共同取得股份」未依規定申報為科處罰鍰,其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
法律定之,而證券交易法復無就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
被告依據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之規定認定
渠等為共同取得並
予以處分,並無法
律之授權,且據以作為處分罰鍰之依據,顯未依法律之規定,即限制原告之權
利,應有違誤;次謂證券交易法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除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
來源以外無涉及人民權利之申報事項,要無授權主管機關就「共同取得」之構
成要件為定義之規定,以限制人民權利;又稱再訴願決定意旨以證券交易主管
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訂定,符合立法意旨,自
與依法行政原則並無違悖,顯非有理等語。
惟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前段「有
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及同法第三條「本
法
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被告為證券交
易法之主管機關。次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
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
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
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又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被告為期於執行該法之
行政行為時具有
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告處分權之行
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特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
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發布實施,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取得
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
圍,以闡釋該規定之涵義,使取得人間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
,核其性質屬補充性的解釋規定,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所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已具備
行政命令之合法性要
件,被告援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而作
成原處分,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自屬適法。
二、原告等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共同取得股份」,應係指與
他人共同集資取得股份或持分共有股份而言,始符該條完全公開之立法意旨,
並稱己○○、山仁工業、松泰投資、僑宏投資、嘉乘太公司及僑得投資為各自
獨立之個人及法人,各自取得名佳利公司股份並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
百分之十,且彼此間並無共同投資、集資計劃,復無持分共有名佳利公司股份
,顯非共同取得人等云云。經查名佳利公司係已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
,其發行之名佳利股票為得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股票,己○○自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山仁工業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松泰投資投
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僑宏投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嘉乘太
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僑得投資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名佳利
投資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冠瑋投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即分別陸續買
進名佳利股票,依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調閱渠等之資料,基於下列原因,已符
合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之 (一)( 二)規定,
爰將渠等認定為共同取得人:茡
㈠己○○係山仁工業董事長(山仁工業係名佳利公司法人董事長,代表人己○
○)。松泰投資設有董事三席及監察人一席,董事之一為己○○,監察人為
己○○配偶盛素月,二人持有股份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八十五。僑宏
投資設有董事三席及監察人一席,董事之一為己○○,監察人為己○○配偶
盛素月,二人持有股份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八‧五。嘉乘太公司設
有董事三席及監察人一席,董事之一為己○○,持有股份佔該公司已發行股
份百分之九九‧一。僑得投資設有董事三席及監察人一席,董事之一為己○
○,監察人為己○○配偶盛素月,二人持有股份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
八0。名佳利投資及冠瑋投資係名佳利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十九‧九之被投資
公司,而己○○及丙○○為名佳利公司指派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之代表人
。
㈡原告等共同取得名佳利股份百分之十(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即有
「共同取得」之事實:本案經查名佳利公司係已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
司,其發行之名佳利股票為得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股票,己○○
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山仁工業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松泰
投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僑宏投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嘉
乘太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即分別陸續買進名佳利股票,經調閱前揭
取得人之名佳利公司股東印鑑卡資料,發現山仁工業、僑宏投資、松泰投資
及嘉乘太公司等之通訊住址均為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聯絡電話同
為0二─00000000,而己○○之通訊住址亦與上述地址相同(同住
址之三樓);依被告向證券交易所調閱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前揭取得人委託行為,分析發現前揭取得人有委託時間相近、價格及
數量相同或大致相同、委託書編號連續等之類似行為,摘述如左:
⑴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山仁工業及己○○於富邦證券分別在 9:45:55及9:
46:04均以二十二元委託買進五0千股,且委託書編號連續,而後又於10:16
:47及10:18:37均以二十二元委託買進一00千股。
⑵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僑宏投資及山仁工業於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分別在9:30
:00 及 9:30:09均委託買進一五0千股,而後亦於京華證券敦化分公司分別
在10:29:11及10:28: 6委託買進相近數量之名佳利股票,且委託書編號有連
續情況。
⑶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山仁工業及松泰投資於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分別在9:04
:05 及 9:04:13均委託買進一二0千股,且委託書編號有連續情況;另僑宏
投資及松泰投資於金鼎證券分別在9:36:48及9:37:08亦均委託買進一二0千
股之名佳利股票。
⑷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己○○及僑宏投資分別於8:51:31及8:52:07均委託買進
一二0千股,並以相近之價格委託。
⑸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嘉太乘公司及己○○分別於10:10:26及 10:12:12、10:
12:35、10:13:35、10:13:42以相近之價格委託買進。
⑹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山仁工業及嘉太乘公司分別於9:00:00及9:00:35均委託
買進九0千股,並以相近之價格委託買進。
次查己○○、山仁工業,松泰投資、僑宏投資及嘉乘太公司於統一證券開戶
之資料,發現渠等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該證券商開戶,且皆委託
同一營業員曲全國買賣證券,連絡地址同為台北市○○○路○段○號(二樓
及五樓),己○○、山仁工業,松泰投資及僑宏投資等所填電話同為000
0000,與己○○之股東印鑑卡
所載之電話相同;而嘉乘太公司設籍在桃
園縣八德市,其連絡地址與電話與山仁工業,松泰投資、僑宏投資等公司之
股東印鑑卡所載資料相同。據此
可證,渠等委託買賣股票之關係極為密切。
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後原告等仍有共同取得名佳利股票之事實:
山仁工業、松泰投資、僑宏投資、嘉乘太公司、僑得投資、名佳利投資及冠
瑋投資等人之聯絡地址同為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聯絡電話同為0
二─00000000。名佳利投資買賣名佳利股票之受任人為己○○。經
分析僑宏投資、名佳利投資及僑得投資買賣名佳利股票之委託行為,發現有
以下委託時間相近、價格及數量相同或大致相同等之類似行為:
⑴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五一:0二至八:五四:一五間,僑得投資以四
六‧三元至四七‧二元,分為十筆每筆金額差一檔,每筆五0千股的方式在
第一證券共委託賣出五00 千股,名佳利投資以四七‧三元至四八‧四元
,分為十二筆每筆金額差一檔,每筆五0千股的方式在金鼎證券共委託賣出
六00千股,渠等委託模式一樣,委託價格有連續之現象。
⑵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一:十三:四一名佳利投資以四八‧八元在萬盛
證券信義分公司委託賣出五0千股、於十一:十五:二0取消二八千股、十
一:十四:一0僑宏投資亦以四八‧八元在第一證券委託賣出二四千股,同
樣於十一:十四:五八取消二四千股,二 者委託及取消時間相近,委託價
格相同。
⑶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十一:五四:00名佳利投資以五0元在萬盛證券信義
分公司委託買進二00千股、十一:五四:二一僑宏投資以五0元在第一證
券委託買進二五0千股,渠等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十一:五五:
四六僑得投資以五0‧五元在第一證券委託買進四五0千股,十一:五七:
一二名佳利投資以五0‧五元在萬盛證券信義分公司委託買進四五0千股,
二者委託時間相近委託數量及價格相同。
㈣綜前述分析,己○○與其相關之公司委託買賣行為有多日在時間、價格及數
量上相同或相似之情事,且觀其股東印鑑卡、開戶等資料,各項
客觀事實均
可證明渠等確有共同取得名佳利股票之意思,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
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而言,確已符合共
同取得之要件,故渠等於期限內應向被告申報並公告而
不作為,實屬違法。
三、原告等主張被告就己○○、山仁工業、松泰投資、僑宏投資、嘉乘太公司及僑
得投資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間股份變動未申報
,分別以 (八八)台財證 (三)第0一二四五號至第0一三0八號處分書(查第
0一二四五號處分書係該共同取得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同取得名佳
利公司股份累計達一二、七二0仟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被告申報應行申報之事項,而所受
之處分)於渠等所持股份變動累計增減變動達百分之一時各處罰鍰壹拾萬元,
以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限制原告權利,應無理由;又稱渠等上開未申報、公
告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整體不可分割之意思決定,應視為一個行為,僅得處罰乙
次,被告以同一理由處罰原告達六十四次,顯非有理等云云。
惟查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
,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及其趨向,以貫徹完全
公開之原則,並防範有心人士介入上市、櫃公司經營權謀取不法利益,
俾保障
投資大眾之權益。據此,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變動事項申
報義務,即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
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申報之義務,應屬不同之作為義務,如
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故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
均應按次分別科處罰鍰。另證券交易法中並未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從一重
處斷之規定,尚難
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
故被告依違反申報義務之次數予以分別處罰。綜上所述,原告
系爭前揭行為基
於一個整體不可分割之意思決定,應視為一個行為,僅得處罰乙次等語,
顯有
曲解法令之誤,實不足採。
理 由
程序部分
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宗勇,九十年二月八日變更為朱兆銓,
茲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實體部分
一、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
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
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四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
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
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
得人均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
本要點所稱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
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分之共同取得
人包括左列情形:㈠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
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
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
司取得股份者‧‧‧」「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
亦適用之。」及「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左列申報事項如
有變動,應於事時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㈠所持
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上開申報及
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為止
。㈡取得人為公司者,其‧‧‧」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
股份申報要點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及第七點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以山仁工業公司(董事長為原告己○○)、松泰投資公司(董事長為原
告甲○○)、僑宏投資公司(董事長為原告丙○○)、嘉乘太公司(董事長為原
告戊○○),僑得投資公司(董事長為原告丁○○)、名佳利投資公司(其董事
長為名佳利公司之指定代表人即原告己○○)及冠瑋投資公司(其董事長為名佳
利公司之指定代表人即原告丙○○)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指之
共同取得人,其中己○○、山仁工業公司、松泰投資公司、僑宏投資公司及嘉乘
太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同取得名佳公司股份累計達一二、七二○仟
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占名佳利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
一二三、二○○仟股之百分之一○‧三二),另僑得投資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
及冠瑋投資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及八十七年二
月十七日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未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申
報事項要點規定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被告申報取得之目的、資金來源及所規定應行
申報之事項;又前揭共同取得人
嗣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增加持股一、六○○仟股,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九
日增加持股一、六七二仟股,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增加持股一
、六八九仟股,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增加持股一、七四二仟股
,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減少持股一、八一一仟股,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減少持股一、八六三仟股,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減少持股一○、二六六仟股,均未於所持股份
變動後即向該會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名佳利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
時亦未即公告並申報,有違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分別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八八)台財證(三)字第○一二六六號、第○一二六八號、第○一二七三號、第
○一二七四號、第○一二七五號、第○一二七六號及第○一三○四號處分書各處
原告等罰鍰拾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
實欄所述。
三、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如次:
㈠申報事項要點,是否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不應予適用?
⑴按「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
令、認定事實,行使
裁量權,
而定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並未對共同
取得作定義性規定,
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在不違反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以及法
律應有之解釋下,得自行闡釋該規定之涵義,再查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規定:
「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㈡本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
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再查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已依該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應依該條所規定之一定方式為之。
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將其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種
類、股數及票面金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
分之十之股東,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公開前不得為
股票之買賣限制等,依各該法條之規定,均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
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在內(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
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
申言之,上開相關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就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有關申報義務之課予、
股票移轉自由權利之限制,適用於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
股票者,均已有明文規定,而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對於所謂共同取得人,既無
類似之明文規定,依法律之邏輯解釋原則,申報事項要點第三(二)點即不應
予以
擴張解釋。惟證券交易法既屬專業之商業法規,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又
仿自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在解釋上
非不得
參酌外國立法例,如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七項擬制規定二人以上組織之
合夥、隱名合夥、或其他團體持有證券者視為同一人,則我國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同取得」,應包括基於一定之
法律關係、或共同
之意思聯絡,或共同集資(包括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而所有者而言,
而非狹
義僅限於民法上之「共有」關係,始符合該法為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了解股
權大量變動來由及趨勢之立法目的,況證券實務上數人共有股票之情形亦不多
見,是以申報事項要點第三(一)點規定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
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為共同取得,並無違背證券交易
法之規定,於本件仍應適用。
⑵本件名佳利公司係已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其發行之名佳利股票為得
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股票,原告己○○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山仁工業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松泰投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
、僑宏投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嘉乘太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起即分別陸續買進名佳利股票,山仁工業、僑宏投資、松泰投資及嘉乘太公司
等之通訊住址均為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聯絡電話同為0二─000
00000,而己○○之通訊住址亦與上述地址相同(同住址之三樓)此有名
佳利公司股東印鑑卡資料附卷
可參,且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前揭取得人委託行為,經分析發現有委託時間相近、價格及數量相同或大
致相同、委託書編號連續等之類似行為,此亦有證券交易明細表附被告答辯卷
宗
可考;次查原告己○○、山仁工業,松泰投資、僑宏投資及嘉乘太公司於統
一證券開戶之資料,發現渠等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該證券商開戶,
且皆委託同一營業員即
訴外人曲全國買賣證券,連絡地址同為台北市○○○路
○段○號(二樓及五樓),原告己○○、山仁工業,松泰投資及僑宏投資等所
填電話同為0000000,與原告己○○之股東印鑑卡所載之電話相同;而
嘉乘太公司設籍在桃園縣八德市,其連絡地址與電話與山仁工業,松泰投資、
僑宏投資等公司之股東印鑑卡所載資料相同。據此可證,原告己○○與山仁工
業,松泰投資、僑宏投資、嘉乘太公司確有以意思聯絡共同取得名佳利股票之
情事,另僑得投資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與前述公司地址、電
話亦相同,且僑得投資公司董事之一為原告己○○,名佳利投資及冠瑋投資係
名佳利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十九‧九之被投資公司,而原告己○○及原告丙○○
為名佳利公司指派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之代表人,亦有買賣名佳利公司股票
時間相近之情事,從而被告認定該三家公司於八十六年成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
亦有所據,申言之,原告等成立多家公司,並利用交叉控股之方式,分別取得
此等公司之董監席位,在法律人格上公司間雖為不同之
權利主體,但實際上此
等公司之董監事多均為相同之
自然人擔任,例如名佳利金屬公司、名佳利投資
公司、冠瑋投資公司之法人董事長分別為山仁工業公司、名佳利金屬公司、名
佳利家屬公司,而三家公司之法人董事長又分別指定原告己○○為自然人代表
執行職務,則原告己○○自行買賣或代表該三家公司買賣系爭股票,在時點上
相近,實際上仍出於同一自然人之意思,若僅因不同之法人買賣股票而未謂其
非屬共同取得之行為,無異允許原告利用此種方式規避證卷交易法第四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之適用,自非法之所許。
⑶從而被告依申報事項要點第三(二)點所規定之上開關係為由,認原告己○○
、山仁工業公司、松泰投資公司、僑宏投資公司及嘉乘太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共同取得名佳利公司股份累計達一二、七二○仟股,已超過該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另僑得投資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
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為新
增之共同取得人,未依申報要事項點規定申報,於法雖有未合,惟原告等與上
開公司有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關係,前已詳述,其結果並無不同,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適用,容有不當,惟仍應予維持。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者,可否按次處罰?
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使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
」且充分
揭露,以作為投資人投資決策之參考。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申報事項要點第一
點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
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向被告申報,即
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申報事
項要點第七(一)點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額百分之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申報
,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
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應未牴觸母法規定。且證券交易法
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
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
時,均應按其個別違反之行為,分別裁處
行政罰鍰,且無須事先通知改善始得
處罰,
殆無疑義。再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百分
之十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均未向被告申報者,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則相
較於已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申報,而就其後持股異動未向被告申報,而以
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持股增減變動累計達百分之一未申報者,即
處罰一次),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報之情形發生
,如此勢將違反
公平原則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而為
不可採。參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中,特增
列第九點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即明白宣示
前述意旨。原告主張伊等上開行為時間密切關連係基於一個整體不可分割之意
思決定,應視為一個行為,在被告機關裁罰通知單送達前,僅得處罰乙次云云
,要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該會申報,且累計增減
變動超過名佳利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亦未即公告並申報,有違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各十萬元(新台幣三十萬元),
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難謂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
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清 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
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