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內政部
代表人(部長)張博雅
右
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
三日八九農監審字第四一五七號
審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
撤銷訴訟,須以經過
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
訟,自非法之所許,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農保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罹患肝癌、肝硬化併肝昏迷
、糖尿病、慢性腎病變等症狀,致二十四小時臥病在床,需專人護理照顧,合乎
農保條例一級殘障給付之標準,
乃申請農保殘廢一級給付;
惟勞工保險局卻以二
級核付,顯與
法律規定不符,
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核付,改依一
級給付,並補足差額等語。經查,原告申請殘障給付後,對於勞工保險局所
核定
之給付級數不服,乃依法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後,原告並
未對之為不服之表示(按
訴外人乙○○雖曾對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議提
出訴願,然並非以原告或原告代理人之名義為之,故無足視為原告提出訴願),
是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