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縣長) 王慶豐
右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
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三二七號
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
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
方
行政行為而言。復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
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
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
可資
參照。
本件原告與三亞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勞資爭議案,經被告分別於民國(以下同)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七日、十二月二十八日進行協調及八十九年四月
十二日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進行協談,均無法就原告之辭職書是否有效做成認定,
致協商無結果。被告以造成本案爭議之關鍵「辭職書」是否有效之認定,非被告之
權責,故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府社勞字第0三八六六二號函請原告逕循
司法途徑請求裁判。原告不服,遂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四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三二七號決定
略以:
上開函係被告所為單純的事實敘
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
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等語,認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參酌上開
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係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
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