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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08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甲○○ 女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局長)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原告為菩提林素食店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扣繳義 務人,對於該素食店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給付之租賃所得 新台幣(以下同)二一0、000元、三六0、000元、三六0、000元,未 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計漏扣稅款二一、000元、三六、0 00元、三六、000元,被告初查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 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財北國稅中正財字第一五八八四0三二四三、一五 八八四0三二五六、一五八八四0三二六九號函,應扣未扣稅額處一倍罰鍰為二 一、000元、三六、000元、三六、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0五一0八九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遂向財 政部提起訴願,亦遭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駁回。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為菩提林素食店之負責人,給付租賃所得,是否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 扣繳義務人,而應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得稅法固規定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亦為納稅義務人,有依法履行所 得稅法規定扣繳之義務,否則應被科處罰鍰。查財政部在執行所得稅法,對 所得稅之課徵,歷來皆採「實質所得」課稅為原則,亦即有實質所得,則應按 實際收入課稅。又對納稅義務人則以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此亦有財政部 六十七年十月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七二六號函解釋可稽在案。本案菩提林素食店 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為其配偶丙○○,有證人丙○○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自 白書可按被告卻以原告與之係夫妻關係而不採,顯有不當。次查,犯罪事 實及行為應以經過調查程序以後之證據認定之,被告據以處分者,係以證人丁 ○○說明書所載租金數額作為證據,既未經調查程序,又與事實不符,如何以 之作為處分之基準。訴願決定未察,引用被告資料指稱:「依丁○○君八十三 、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金額及其說明書等等資料核算而得」 ,認定原告給付租質所得未辦理扣繳,即予處分,認事用法,難令人心服。又 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者,僅須違反禁止規定 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僅於「不服從犯」有用餘地, 學理上已無爭議,訴願決定亦未明察,僅從釋文字面文義引用,自非妥適。末 按訴願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 成人員以熟諸法令為原則,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訴願審議 委員會成員三分之一。」經查本案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共有九人,依前 開規定,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應不得少於三人,惟實際上僅有象徵代表 學者之洪家殷及象徵專家之劉其昌二人而已。以如此組織不合法之訴願審議委 員會,如何期待其作出合法之自我省察。該組織既不能守法,如何作出合法之 處分及決定。 ⒉證據:提出證人丙○○自白書、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存根、支付房租明細表、支 票影本等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 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 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 ,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薪資、利息、租金、...其扣 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之扣繳義 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 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 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所明定。又「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按應 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復為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 段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左列規定扣繳...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 之十。」復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五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係菩提林素食店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 ,對於該素食店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承租台北市○○路○段○○○ 號房屋給付租賃所得計二一0、000元(每月30,000×7個月=210,000元) 、三六0、000元(每月30,000×12個月=360,000元)、三六0、000元 (每月30,000元×12個月=360,000元)予出租人,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 給付時扣繳稅款二一、000元(210,000×10%=21,000元),三六、000 元(360,000×10%=36,000元)、三六、000元(360, 000×10%=36,000元 ),被告初查以證人丁○○已將是項應扣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申報繳稅,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 稅額處一倍罰鍰為二一、000元、三六、000元、三六、000元。 ⒊原告訴稱其並非菩提林素食店之負責人,該素食店實際負責人為丙○○,又丙 ○○係支付租金予證人丁○○之父戊○○,且所支付之金額與證人丁○○所述 金額並不相同,另其不知應盡扣繳義務,請予免罰等情,經查原告為菩提林素 食店之負責人,有卷附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資料可稽,是其訴稱 證人丙○○為該素食店負責人,核不足採;另其主張證人丙○○支付予證人丁 ○○之父即證人戊○○之租賃所得,經查尚高於被告查得資料(依丁○○八十 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金額及其說明書等資料核算而得 ),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給付租賃所得未辦理扣繳至為明確,原 核定按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給付租賃所得金額,核定其應扣未扣稅 額為二一、000元、三六、000元、三六、000元,依首揭規定,按應 扣未扣稅額處一倍罰鍰為二一、000元、三六、000元、三六、000元 ,核無不合;又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扣繳稅額並辦理扣繳申報,即有過失,自仍應受處罰, 是原處罰鍰尚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所給付之租金尚高於被告原核定及租金係支 付予出租人之父,核屬另案問題,被告將另案查核,併予陳明。 ㈢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丙○○、丁○○、戊○○等人。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 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 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 稅義務人如左:...薪資、利息、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 人...。」、「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 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 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 人。...」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 款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復為同法第一百十四條 第一款前段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 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左列規定扣繳...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復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係菩提林素食店 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對於該素食店八十三、八十四 、八十五年間因承租台北市○○路○段○○○號房屋給付租賃所得計二一0、000 元(每月30,000×7個月=210,000元)、三六0、000元(每月30,000×12個月 =360,000元)、三六0、000元(每月30,000元×12個月=360,000元)予出租人, 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二一、000元(210,000×10%=21,000 元),三六、000元(360,000×10%=36,000元)、三六、000元(360, 000× 10%=36,000元),被告初查以證人丁○○已將是項應扣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申報繳稅,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 稅額處一倍罰鍰為二一、000元、三六、000元、三六、000元。原告不服, 略以其並非菩提林素食店之負責人,該素食店實際負責人為證人丙○○,又證人丙○ ○係支付租金予證人戊○○,且所支付之金額與證人丁○○所述金額並不相同,另其 不知應盡扣繳義務,請予免罰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為菩提林素食店 之負責人,有卷附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資料可稽,是其主張證人丙○○ 為該素食店負責人,核不足採;另其主張證人丙○○支付予證人戊○○租賃所得,經 查尚高於被告查得資料(依證人丁○○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金額及其說明書等資料核算而得),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給付租質 所得未辦理扣繳至為明確,被告初查按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給付租賃所得 金額,核定其應扣未扣稅額為二一、000元、三六、000元、三六、000元, 依首揭規定,按該應扣未扣稅額處一倍罰鍰為二一、000元、三六、000元、三 六、000元,核無不合;又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未依規定扣繳稅額並辦理扣繳申報,即有過失,自仍應受處罰,是原處罰鍰,尚無 違誤,至原告主張所給付之租金尚高於被告原核定及租金係支付予證人戊○○,核屬 另案問題,被告將另案查核等語,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以相同 理由,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雖原告一再否認其為菩提林素食店之負 責人,非扣繳義務人云云,但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證人丙○○、戊○○二人於 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已滅失,無書面契約可供參考;惟原告為 獨資商號菩提林素食店之負責人,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 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租賃約係由證人丙○○以原告之名義與證人戊○○以證人丁○ ○名義簽訂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我人在國外,是我父 親處理租賃事宜等語,且原告亦承認:租賃契約是我配偶丙○○以我名義與丁○○簽 訂等情。因此,承租人即原告給付租賃所得予出租人即證人丁○○,不論係由證人丙 ○○交付,或是由證人戊○○收受,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仍係原告 ,原告自有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之義務。證人丙○○之自白書,所稱其為 菩提林素食店之負責人,出租人為證人戊○○等,顯非事實,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原告主張其非負責人乙節,不足採信。原告未依法扣繳稅款,應依所得稅法第 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處罰。至於原告主張其實際付出之租金高於本件出租人列 報所得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詳察乙節,縱令屬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 原則,行政法院僅得於原處分處罰之範圍內審酌原處分或決定是否違法,不得為較原 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另指 責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僅有象徵學者洪家殷及象徵專家劉其昌二人,其組織不合法云 云,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原告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