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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13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總經理)郭芳   訴訟代理人 方善政         傅完珍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台 八十九勞訴字第六一八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 原告以離職退保後罹塵肺症,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檢送敏盛綜合醫 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申請殘廢給付 ,案經被告依「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之具體審核 標準審查結果,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0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計新 台幣(以下同)七萬九仟二佰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應發給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職 業病殘廢給付四四0日,加給百分之五十為六六0日計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因 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該會審定駁回,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 ,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元。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 」,是否抵觸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 胸腹部臟器障害規定? 二、被告就塵肺症案件聘請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未經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複 檢程序,有無不當? 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載主張如次:)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敏盛綜合醫院專科主治醫師鑑定為:塵肺症第 三症度「患者可從事輕便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節殘廢給付第五十三條 附表二「殘廢給付標準表」中胸腹部臟器障害系中附註:「四」塵肺症障害等級 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 等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 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又依前述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之規定;比照精神、神經審定基本原則;依精神、神 經障害系列之附註一、(五)因中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 一般低下者:用第七等級。原告塵肺症第三症度「患者可從事輕便工作。」, 依前述規定,應是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四四O日殘廢給 付(因職業病加50% )為六六O日殘廢給付。而非勞工保險局審定之第五十二項 、第十二等級一OO日(因職業病加50% )為一五O日殘廢給付,新台幣柒萬玖 仟貳佰元正。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至第七十九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節殘廢給付第五十三條 附表二「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皆無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更何況勞工保險條 例,歷經立法院數次修正,「目前所使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勞保 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的〈附表二〉,其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六十八年二月十 九日經總統公佈施行,因此這個殘廢給付標準表亦為法律無疑,並於七十七年二 月三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並無增列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制 定。顯見在修法時一致同意「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應比照精神、神經審定 基本原則,審定其等級。但被告機關卻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 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0二O五O五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台 八十八勞保三字第0O三三二O九號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 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規定,塵肺症經X光確認 為症度二以上者,...肺功能損失程度符合 FVC : 51—59% FEV1:41—59% FEV1/FVC:51—59% DLCO41—59% VO2 max:15-20ml/kg.min肺功能損失 26-50 %者為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給付等級為第七等級「胸腹臟器遺存顯著障 害,終身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肺功能損失程度符合 FVC:60—79% FEV1: 60-79%FEV1/ FVC:60-74%DLCO:60-79%VO2max:20-25ml/kg.min肺功能損失 程度10-25%者為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給付等級為第十二等「胸腹部臟 器遺存障害者。」勞工保險局以此行政命令「無法律依據,勞工保險局增列肺功 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依據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授權,此為 行政命令,並無法律明確授權,嚴重影響勞工之權益。」來限制人民之權利,明 顯抵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 義務者。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及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 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顯然抵觸層級化保留原則,更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發布這二次行政命令時,未詳加思考?造成 行政命令發布前、申請殘廢給付,與行政命令發布後、申請殘廢給付時,卻是二 種不同之審查標準,更造成一種保險制度,卻是兩種審查標準給付方式,有違社 會保險給付公平一致性之原則,更抵觸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 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一律平等。 三、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 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 人領取職業傷害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 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 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 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之狀況及 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麈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麈肺症障害亦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 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復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四至第四十七項及 附註二、四所明定。由是觀之,胸腹部臟器第一級殘廢,係指胸腹部臟器機能遺 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而言 ,參酌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應達於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之 一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始足當之。而胸腹部臟器第二級殘廢,係指胸腹部臟器 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依同原則, 應達於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始屬相當。而 胸腹部臟器第三級殘廢,係指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胸腹部臟器第七級殘廢,係指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 事輕便工作「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精神障害第三項、第三級及精神障害 第四項、第七級,神經障害第七項、第三級及神經障害第八項、第七級,以及胸 腹部臟器第四十六項、第三級,胸腹部臟器第四十七項、第七級之身體障害之狀 態中,並無規定,應達於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 而這四項殘廢給付等級,只強調工作能力《只強調:一、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二、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因此本件原告罹患麈肺症,經特約醫院專科 醫師鑑定為麈肺症第三症度「患者可從事輕便工作。」,顯見己符合精神障害第 四項、第七級,神經障害第八項、第七級,胸腹部臟器第四十七項、第七級殘廢 給付標準之規定及依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之附註一、(五)因中度精神、神經障 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低下者:適用第七等級,無庸置疑。(參見七 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七十八年度判字一一三O號) 四、勞工保險局是經營保險事業體,在核付被保險人殘廢給付時,應依保險法第五 十四條第二款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申請塵肺症殘廢給付時,依塵肺症比照神經、精神障害審定原則,精神障害系 列等級最低為,障害項目第四項『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第七等級四四O日殘廢給付,神經障害系列等級最低為,障害項目第九項 『神經糸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証明局部頑固神經症狀者。』、第十三等六0日 殘廢給付外,精神、神經障害項目中、殘廢等級最低相同者,為精神障害系列、 障害項目第四項、第七等級四四O日殘廢給付,神經障害系列、障害項目第八項 、第七等四四O日殘廢給付「與胸腹部臟器障害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四四O日 殘廢給付相同」。而精神、神經障害糸列〔障害等級〕中並無第十二等級一00 日殘廢給付之等級,勞工保險局以「無此一等級」之級數給付給原告,本請領 殘廢案,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 、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第四項及第八項殘廢給付、與胸腹部臟器 障害系列第四十七項殘廢給付』之規定,原告應是第七等級四四O日(因職業病 加50%)為六六O日殘廢給付。 五、勞工保險局以其特約胸腔專科醫師審查原告申請之殘廢給付案,違法且不適格, 蓋特約醫師與被告有金錢酬傭之利益關係,無法秉公處理,且非被告編制內之醫 師,無審核其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權利。敏盛綜合醫院胸腔科是專門治療肺部疾 病,如塵肺症、肺結核、肺炎之專科門診。專科醫生鑑定原告為塵肺症第二症度 「患者可從事輕便工作」,有其專業上之判定。被告特約醫師之証照與醫院專科 醫師之証照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被告僅相信其特約醫師之專業能力結果, 使弱勢勞工求救無門,顯失公平,更違背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照顧勞工之立 法精神。被告在原告提出塵肺症殘廢給付申請時,如對醫院專科醫師開具之診斷 書有異議,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要求原告複檢。但被告既未向 出具殘廢診斷之醫療機構查明,復未要求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要求複檢,以杜爭議。 被告主張: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 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 ,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 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 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 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 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衹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四四○日,「 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一○○日 。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 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本 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 充規定之。」。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 ○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 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規定:「塵肺症診斷第二症度以上者,塵肺 症肺功能損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符合FVC:六十-七十九%、FEV1:六十-七 十九%、FEV1/ FVC:六十-七十四%、DLCO:六十-七十九%、VO2MAX:二○-二 五M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五十二障害項目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 者,給付第十二殘廢等級。..」。本件原告以其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申請職 業病殘廢給付,經被告據所送敏盛綜合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開具之殘廢診 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審查,以原告所患符合首揭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 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再提 訴願亦經駁回在案。 二、原告雖訴稱,其經醫師鑑定為塵肺症第三症度,可從事輕便工作,應屬第四十七 項第七等級殘廢云云查原告肺功能檢查之數據:FVC:七十二%、FEV1:六十 一%、FEV1/ FVC:六十六·二%,符合前揭「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 失程度審定標準」之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且據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 業醫師審查均認,依原告胸部x光片及肺功能測試,判定原告所患為第三症度塵 肺症,符合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復依前開法令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 ,應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而審定,並須依各種檢查方式檢定 。症度之區分基準,祗係塵肺症審定為職業病之基準,故規定被審定為第二症度 以上者,始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其殘廢給付之等級及標準,仍須依上開綜合審定 原則並就肺功能損失程度之臨床症狀而審定之。故雖同為塵肺症患者,惟因塵肺 症分布密度、塵肺症度及心肺功能檢查結果等均不同,給付等級自有差異。 三、原告另稱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係比照精神、神經障害審定基本原則,依 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之附註一、(五)因中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 動能力較一般低下者,適用第七等級,原告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 級四四○日(因職業加50% )為六六○日殘廢給付,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之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並無規定第十二等級殘廢給付一○○日這一項云云,惟查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僅係比照精神、神經障害 等級審定之基本原則綜合審查,非謂給付之等級、標準一律比照,且前開殘廢給 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亦應『 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既明定『按照』胸腹 部臟器障害之審定,且此系列第五十二項業已明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按第 十二等級給付一○○日,自無比附援引「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之必要。 四、又原告訴稱,被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 ○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 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等之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及抵觸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保險法之規定等語,惟依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故有關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基於法令之授權,自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補充規定之。 五、另原告訴稱被告以其特約胸腔專科醫師審查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是違法及不適格 云云,惟查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 、診斷書等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 訪查瞭解實情,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六十一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 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即明,否則前述條文賦予被告審核之權限即形同具文。   理 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 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 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 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 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 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 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 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 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 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 ,給付標準四四0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 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00日。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 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膀就括 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適用 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再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附表即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 表中第八類第一項之職業病名稱為塵肺症,該表之備註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 則,另以表定之。粉塵作業範圍及塵肺症合併症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從 事粉塵作業之被保險人,依其塵肺檢定檢查之結果,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症度 至第四症度,依此區分,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 ‧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㈠X光攝影檢查( 全胸部直接或特殊攝影者)。㈡粉塵作業經歷調查。㈢胸部臨床檢查。㈣結核精 密檢查‧‧‧㈤心肺功能檢查‧‧‧㈥其他檢查‧‧‧。」復依被告八十七年十 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0五0二0七號函所檢送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 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規定:「㈠給付對 象:勞保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 ㈡給付項目: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㈢職業病給付之種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 類表所列及本會核定增列之職業病。‧‧‧㈤殘廢給付之核給:⒈原無領取殘廢 給付之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之原勞保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 關規定核給。‧‧‧」再依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0二0五 0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 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規定,塵肺症診斷第二症度以上者,塵肺症功能 損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符合FVC:六十─七十九%、 FEV1:六十─七十九% 、FEV1/ FVC:六十─七十四%、DLCO:六十─七十九%、VO2MAX:二○─二五 ML/KG.MIN ,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五十二項「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 發給第十二等級給付;符合 FVC:五十一─五十九%、FEV1:四十一─五十九% 、FEV1/FVC:五十一─五十九%、DLCO四十一─五十九%、VO2MAX:十五─二0 ML/KG.MIN ,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胸腹臟器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發給第七級給付;‧‧‧註:⒈FEV1:第一秒分時肺 活量。⒉FVC:用力肺活量。⒊DLCO:氣體交換,肺瀰散功能。 ⒋VO2MAX:最高 耗氧量。⒌上開標準參考美國醫學會、美國胸腔醫學會肺部障害分類及我國內政 部殘障鑑定手冊。⒍塵肺症必需X光確認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可依肺功能標準確 實描述臨床症狀並註明符合殘廢給付之等級。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二、經查本件所需審究之爭點為: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 準」是否抵觸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 於胸腹部臟器障害規定? ⒈經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 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而職業病 殘廢給付保險事故之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係被保險人治療終止 審定成殘或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日。原告係塵肺症 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其審定成殘之日期均在其退保之後,揆諸首揭勞工保險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屬退保後之事故,不得請領保險給付。 至被保險人如於退保後繼續工作再加入職災保險,於發生職業災害時自得基於職 災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請領職災保險給付,此與退保後塵肺症之殘廢給付尚有差 異。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殘廢給付之性質而論,被保險人退保 後均不得領取殘廢給付。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強化對勞工之保障,特別以八十 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頒布「勞保被保險人離職 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規定被 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 災害保險殘廢給付之相關規定,既屬本不應領取之項目,宜於不牴觸勞工保險條 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審定原則之規範目的下,具體審慎認定,始符放寬得申領之 目的。 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再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本條例第五 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 。」故有關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基於法令之授權,自得由中 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規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 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0二0五0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 ,其中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之具體 審核標準,適用於個案之結果,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塵肺症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原則之規範目的時 ,自不生牴觸問題。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 ○○三三二○九號函僅就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 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之標準表酌作文字調整,將原標準表之「塵肺症症度 診斷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從第五十二項障害項目一欄調至附註欄,以杜疑義,二 者實質內容未有差異。原告主張上開二函係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違反司 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及牴觸憲法第七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 、第六條、第十一條等規定及保險給付一致公平之原則等語,不足採取。 (二)被告就塵肺症案件聘請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未經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 複檢程序,有無不當? ⒈按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五五 號令制定公布,其中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 二人至二十人及財務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人。」勞工保險職業病殘廢給付僅係針對 該職業病所造成之身體障害為補償,是被保險人如有因其他非該職業病導致之身 體障害,於審核時自當予以排除,塵肺症係職業病,其殘廢給付亦應依前開原則 審查。塵肺症殘廢給付,須就被保險人所檢送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胸 部X光片綜合研判審查,前開資料之判讀涉及高度之醫學專業知識,被告之人員 既非專業人士,如無借重專科醫師提供醫學專業知識,勢難行使審核之職權,是 被告依上開規定聘用專業醫師提供意見利審查,原為此類案件必然之需求,自 有其法律之依據,並無不當。查原告係離職退保後再請領殘廢給付,其請領時如 依所檢送資料顯示有因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或其他非塵肺症之病變導致之身體障害 例如:肺結核、肺氣腫、肺炎、慢性支氣管炎、肺肋膜積水等,任何肺部感染所 遺存之肺部病灶,皆有可能影響肺功能,自應排除上開原因所致之障害,僅就塵 肺症部分為給付。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開 具診斷證明書時,已年七十二歲,如未曾罹塵肺症,依常情本僅「可從事輕便工 作」,不可能再入礦坑從事採煤、運煤等粗重工作,揆諸原告提出之敏盛綜合醫 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亦載「患者可從事輕便工作」、「塵肺症第三症度」 ,肺功能檢查之數據:FVC:七十二%、FEV1:六十一%、FEV1/ FVC:六十六·二 %,並不符合「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符合 FVC :五十一─五十九%、FEV1:四十一─五十九%、FEV1/FVC:五十一─五十 九%」,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胸腹臟器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發給第七級給付之標準。被告依據原告提出之「勞工保 險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認屬客觀事實之證據X光片顯示 之型別與肺功能測試結果並無不合或疑義,無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通知 原告洽指定醫院複檢,補送完整之肺功能檢查報告以憑複審,乃逕交由特約專業 醫師提供意見,再由被告憑以綜合判斷塵肺症對原告造成之障害程度,依「勞工 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之具體審核標準審查結果, 認符合首揭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 0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關於塵肺症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原則之規範目的,核不生牴 觸問題。至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原為出具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 原告之殘廢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 拘束,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 規定即明,被告依法認定事實,並無何違法之處。而被告審定其他被保險人之給 付等級縱與本件不同,係屬個案綜合判斷審查之結果,本院不受其拘束。原告主 張被告以其特約胸腔專科醫師審查原告之殘廢給付係違背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 定照顧勞工之立法精神及不適格乙節,亦不足採。 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 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惟醫理上塵肺症在短期內並不致有急遽之變化,是如所 送資料已足以據為核定之基礎,即尚無複檢之必要;通常於被保險人X光片顯示 之型別與肺功能測試結果未合或有疑義者,始有複檢之必要,縱經複檢,其複檢 後之肺功能指數較複檢前不同或為重者,仍以取被保險人最大用力及其檢查結果 最好的一次之塵肺症診斷書或肺功能檢查報告,為評定給付等級依據(因檢查結 果較差者應係被保險人未用最大力量呼氣等非病情惡化之因素所致),是被保險 人之權益並不致因未送複檢而受影響。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所規定「必要 時」之要件性質上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就個案是否有複檢之必要,仍應依個 案認定之,非謂被告所認之等級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一律須送複檢。本件原 告診斷時年七十二歲,本即不能進入礦坑內從事採煤、運煤等粗重工作,前已述 及,其可從事輕便工作,應係年齡使然,難認與罹患塵肺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予以複檢,並無不合。至原告提出之行政法 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案情與本件 不同,核屬個案之認定,尚難比附援引,均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均應予 維持。原告徒執前詞,就其不利之部分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撤 銷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請求被告應再給付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元, 部分,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