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原 告 太利建設機具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處長)乙○○
右
當事人間因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0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之再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未附具
理由及證據,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五日內
補正,該裁定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送達原告收受,有
送達證書可稽,原告
迄未
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