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原 告 統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葉曼福
右
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提起訴願;於
收到
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海關緝私條
例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
之再訴願程序,
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訴願程序規定終結之。」、「訴願事件,提
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
行之修正訴願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收受財政部關稅總局之
訴願決定書,此有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於原訴願決定卷內
可稽。計其提起再
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並無在途期
間可資扣除,至同月二十二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有再訴願書附於原再訴願決定卷內
可按,再訴願決
定以其再訴願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而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
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