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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19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原   告 統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葉曼福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提起訴願;於 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海關緝私條 例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 之再訴願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訴願程序規定終結之。」、「訴願事件,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 行之修正訴願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收受財政部關稅總局之 訴願決定書,此有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於原訴願決定卷內可稽。計其提起再 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並無在途期 間可資扣除,至同月二十二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有再訴願書附於原再訴願決定卷內可按,再訴願決 定以其再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而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 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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