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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23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   原   告 道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會計師)         己○○(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二○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證券交易所得新 台幣(下同)一、一六八、一二三、○二八元。被告初查,認原告係以有價證券 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 四七二號函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一○、七九二、一九二元 ,利息支出一、四七一、八三六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 易所得為一、一五五、八五九、○○○元。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台財 訴字第八五○五七○五五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再為復查決定,重新 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一○、七九二、一五二元,利息支出 為一、四七一、八三一元,追減課稅所得額四十五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二 九、八九七、六二六元。原告復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 第五二二六九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重為復查決定,調 增證券交易所得二二○、七九一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二九、六七六、八三 五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㈡被告就本件有價證券收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關於地價稅、利息支 出及有價證券購入成本之歸屬認列,有無錯誤?  ㈢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主張「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與「以投資為業」之事業,二者之間, 顯然有別,不容等同視之。 ①「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專以買進賣出股票為業;以「投資為業」 者,專以投資為營業活動,而持有權益變動或結束投資等,亦需透過移轉股 票之形式始得以完成,兩者歧異如下:在性質方面,前者其有價證券為「商 品」之性質,後者其有價證券為「權益證書」之性質;在目的性方面,前者 賺取買賣差價以獲利,後者獲取經營權或監督營運(以賺取股息為報酬); 在時間性方面,前者以短期操作為手段獲取差價利益,後者為參與或監督經 營,故需長期投資;在法律用性方面,前者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準用 第四十四條評價,而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所指即為商品之估價,後者適用所 得稅法第六十三條估價,以長期投資評價其投資成本及損益。 ②關於對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並不以出售有價證券金額 多寡為論斷之例證: ⑴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 會議決議,對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認應按實際營業 情形核實認定,並非以出售有價證券金額之多寡為唯一依據,該院亦以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第二二八一號八十五年判字第一六八二 號判決申述其旨。 ⑵依財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五一二一七號函「經本部特許設 立之創業投資事業,係以對科技事業提供資本,並直接參與經營或監督之 投資事業,核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其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 期間,出售有價證券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之見解,對創業投資公司出 售有價證券部分,早已排除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大小為認定標準。 ⑶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 (六)「受益憑證持有人轉讓其受益憑證之所得,及受益憑證持有人買回 受益憑證之價格減除成本後之所得,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 內,免徵所得稅。」對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已有明文,並無分攤其費用及 利息支出之問題,原告係以投資為業,其因處分投資收益之股票股利所生 之所得,與該函釋轉讓受益憑證之所得,同屬證券交易所得,自無不適用 該函釋之理。 ③營利事業「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係將買入之「有價證券」作為短期 投資用,其時間通常在一年或一營業週期內,流動性大,具有「商品」之性 質,此從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 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而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即在對「商品」等盤存之 估價自明;且該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視同商品)盤存,在採成本與市價孰 低法估價時,依財政部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二九三四號函規定 ,其依時價計算後低於成本之差額,可以「存貨跌價損失」科目列報費用。 至營利事業「以投資為業」者,取得之「有價證券」係作長期投資用,其時 間長,流動性小,目的在長期握有,故亦稱「長期股權投資」,具有「權益 證書」之本質,其盤存之估價,則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長期投資 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 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 資額未及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辦理。而對應以財產淨值為估價 標準者,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三一八九號函規定,其投 資收益可免列,其投資損失亦不予認列;對應以成本為估價標準者,若被投 資公司為上市公司而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估價,在市價低於成本時,其提 列之備抵投資跌價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規定,係屬 未實現之損失不予認定,可見長期投資之盤存估價及損益認列,殊與短期投 資之有價證券不同。凡此,益足以證明對營利事業「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者,與「以投資為業」者二者性質歧異之情形,在所得稅法令上已有明文 規定。 ⒉原告實際營業情形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充其量不過為「以投資為 業」,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 規定,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不必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蓋: ①原告早在六十九年度即已持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 司)股票,其股數僅一、七一○、○○○股,其後二十餘年間原告從未出價 自市場買進該公司股票,此有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持股證明單可按,被告何 能擅謂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 ②原告取得國泰人壽公司股票,在參與或監督該公司之經營,以獲取其經營成 果或投資收益為目的。此觀諸原告自六十九年持有一、七一○、○○○股起 八十二年止,取得國泰人壽公司發放之股票股利 (投資收益)高達二八、一 八三、五一五股,且其配股數為超過六十九年持有股數一、七一○、○○○ 股,高達二六、四七三、五一五股即明,此亦有國泰人壽公司持股證明單可 證,依財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地五一二一七號函釋意旨,自應 認定為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③原告處分之股票僅屬股票股利之變現,蓋依國泰人壽公司持股證明單所載, ,因股票股利(投資收益)必經變現,始得轉換為實際可動用之所得,自無 將此變現行為視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理。 ⒊縱謂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部分,非分攤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不可, 然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支出 ,亦有如下錯誤: ①原告確有從事興建商業大樓出租之業務,其敦化大樓興建完成後確供出租之 用,本期雖尚未完工,但仍不能否認該大樓之地價稅六二九、○六八元,自 屬可合理直接歸屬於出租業務之費用,被告不予直接歸屬而悉數歸入計算分 攤,顯屬錯誤。 ②原告本期申報利息收入為五二、六二九、○三○元(含押金利息三一、七五 ○元),顯然大於申報之利息支出一、六八六、一○三元(含押金設算利息 六、六○○元),除其中押金設算利息支出係由收取押金所發生,可合理明 確歸屬大樓之出租業務外,其餘利息支出同為投資理財活動所產生,依財政 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對同屬「以有價證券 買賣為專業」之事業,計算出售有價證券之利息支出時,係採利息收入大於 利息支出者,准許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之規定,基於事物本 質相同,即無否准原告認列所申報之利息支出,否則自有違憲法平等權之本 旨。原告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同為投資理財所生,該利息支出自應歸屬利息 收入項下負擔。被告一方面指稱原告資金係統籌運用,並非專案貸款,另 方面又不准利息支出歸屬利息收入,顯有矛盾。蓋被告既稱原告係統籌運用 資金,則原告運用該資金結果有二:一為產生利息收入,二為發生利息支出 ,故此部分利息支出不准自利息收入減除之結果,致生統籌資金之利息收入 不必負擔任何資金成本(利息支出)之謬誤,有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收入應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收入應 與成本及費用配合之意旨,有關應稅之投資收益,及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係源自同一購入有價證券成本而來,且此種購入成本難以明確劃分。則依所 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收入應與成本費用配合意旨,原告列報投資收益於計 算其應稅所得額時,自應以取得被投資公司發放之投資收益,減除購入有價 證券成本分攤數、營業費用分攤數及利息支出分攤數後之餘額為準。被告僅 減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數,但對購入有價證券成本亦屬獲取投資收入 所發生之成本,避而不談,悉數歸屬免稅業務之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減除, 明顯違法。  ㈣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 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 間,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 確歸屬者得個別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 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 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徵諸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 二四七二號函釋,益見明瞭。 ⒉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原告八十二年度出租大樓之租金收入四○七、二九四元 ,依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應有其相對之成本、費用,經查該大樓之折舊費用 二○二、二九八元、房屋稅二三、○三○元及地價稅二六、六一六元,為可直 接歸屬之費用,應自營業費用中先予扣除再計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之營 業費用,經就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 之營業費用為一○、五七一、三六一元,利息支出為一、四七一、八三一元, 合計一二、○四三、一九二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所 得為一、一五六、○七九、八三六元,較原核定證券交易所得一、一五五、八 五九、○四五元,調增證券交易所得二二○、七九一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 為二九、六七六、八三五元。原告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租稅法所重視者, 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 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 ,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 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是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 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 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 理念及要求。原告八十二年度帳列營業收入有有價證券出售收入一、四六七、 六三五、四三九元,租金收入(其他營業收入)四○七、二九四元(含押金設 算租金收入),出售股票收入遠超過租金收入,就實質而言,即難謂非以投資 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從而原告八十二年度證券交易收入所發生之相關 費用及利息,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自應於營業費用及利息中相對減除,以符 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原告該期有關出售有價證券相對費用及損失,並未單獨 劃分登載,被告除就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已予個別認列外,其餘費用及利息無法 合理明確歸屬個別認定,乃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計算有價 證券出售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一○、五七一、三六一元及利息支出一、四七一、 八三一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並無違誤。至原告訴稱本件發生在 八十二年度,對於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應適用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六)釋示一節,查財政部八十一 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在核釋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在國內發行受益憑證,以募集基金投資國內證券市場,其因買賣有 價證券所取得之證券交易所得、股利及利息所得,暨日後買回受益憑證有關稅 捐之核課,係對於受益憑證所為之解釋,與本件原告係從事有價證券(股票) 買賣尚有不同,自難援用。又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其借款用途,其借款 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未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者,須依比例計算有價證券 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是以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係來自借款資金,例如借 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其利息收入雖與利息 支出相關,惟因借款資金用於補償性存款或暫存銀行部分,其用途明確,該部 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無須依比例攤計,應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 入,再以淨額分攤之問題。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貸資金,則其利 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 題,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七○四一號函釋明有案 ,所稱其本期申報利息收入五二、六二九、○三○元,利息支出一、六八六、 一○三元,除押金設算利息支出係收取押金所發生可合理明確歸屬大樓之出租 業務外,其餘同為投資理財活動所產生,顯見利息支出可合理歸屬利息收入之 必要成本,故利息支出應先行扣除利息收入後再行計算分攤一節,以原告並未 能提示利息收入係來自借款資金,無法證明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是否相關, 自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行分攤問題。末查,行政主管機關行政法規 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 字第二八七號解釋釋示有案,不生牴觸憲法或法律問題。   理 由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 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 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 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準此可知,營利事業之收入,以須計算其純益 之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者,始有減除其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之可言。苟營利事 業之收入免徵所得稅,則與該收入有關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本無計算減 除之問題,自不得併入其他收入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總額中;其併入不 分者,應計算其分攤部分予以轉出。是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併入其他收入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項下不分者,應計算其分攤部分自該不分 之項下轉出。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為執行稅捐稽徵法律, 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 收入,其有關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以台財稅 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下稱八十三年函釋):「...三、以有價證 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 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 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 下減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其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意 旨,應足資適用。 二、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 專業,其證券交易所得並未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乃將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 利息先予扣除,再依前述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按其申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 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及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 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後,核定證券交易所得及課 稅所得額,經核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出售有價證 券部分自不必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縱認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被告未將敦南大樓地價稅六二九、○六八元直接歸屬而悉數歸 入計算分攤,不准利息支出自應歸屬之利息收入減除,且於投資收益部分未減除 購入有價證券成本分攤數,計算亦有錯誤云云惟查: ㈠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 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 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且實質課 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趨勢。是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 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 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 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查原告八十二年度帳列營業收入中有價證券出售收入一、 四六七、六三五、四三九元,租金收入(其他營業收入)四○七、二九四元(含 押金設算租金收入六、二八六元),相較其出售股票收入遠超過租金收入,其數 額極不相當,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未能說明其當年度之主要營業項目為何 ,就實質而言,自足認原告為以投資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至於財政部八 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在國內發行受益憑證,以募集基金投資國內證券市場,其因買賣有價證 券所取得之證券交易所得、股利及利息所得,暨日後買回受益憑證有關稅捐之核 課所為解釋,與原告係從事有價證券(股票)買賣尚有不同,自難援用。從而原 告本年度證券交易收入所發生之相關費用及利息,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自應於 營業費用及利息中相對減除,以符收入、費用配合原則。 ㈡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其借款用途,其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未能合理 明確證明借款用途者,須依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是以營利 事業之利息收入如係來自借款資金,而其用途明確,則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即可個 別歸屬認定,無須依比例攤計,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之 問題。至於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貸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 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本件原告未能提示 利息收入係來自借款資金,無法證明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是否相關,自無利息 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行分攤問題。又依原告提出附於原處分卷之八十二年度地 價稅歸戶清冊顯示,原告出租部分之土地地價稅為二六、六一六元,故其可直接 歸屬之地價稅僅二六、六一六元,原告所稱地價稅六二九、○六八元可直接歸屬 云云,並不可採。 ㈢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 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 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 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乙節,係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 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 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所 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 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 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 徵技術詳作規定,財政部乃以該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 算公式,其係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依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 定外,另行創設新之權利義務。又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後,就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 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而採以收入比例作為 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所得稅法規定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可參,則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方式計算本件有 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無不合,原告所稱於投資收益部分未 減除購入有價證券成本分攤數,計算亦有錯誤云云,即無可採。 三、原告就其本期有關出售有價證券相對費用及損失,並未單獨劃分登載,故被告以 原告本年度出租大樓之租金收入四○七、二九四元,依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應 有其相對之成本、費用。經查該大樓之折舊費用二○二、二九八元、房屋稅二三 、○三○元及地價稅二六、六一六元,為可直接歸屬之費用,應自營業費用中先 予扣除再計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遂就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 用及利息,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一○、五七一、三六一元 ,利息支出為一、四七一、八三一元,合計一二、○四三、一九二元自有價證券 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一、一五六、○七九、八三六元,較原 核定證券交易所得一、一五五、八五九、○四五元,調增證券交易所得二二○、 七九一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二九、六七六、八三五元,並無違誤。一再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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