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代 表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
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收受被告八十九
年二月十一日八九北稅法字第一七六四七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算,扣除在
途期間二日,原應至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屆滿,
惟因是日為清明節,放假一天,順
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始向被告
提出復查申請(應為提起訴願),有蓋有被告總收文日期章戳之復查申請書附於
訴願卷
可按,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
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