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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30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美商.梅克森電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甲○○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十九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七五八六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 訴訟代理人未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提出委任書原本以證明其代理權、未依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附具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經本院審判 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0三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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