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
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日
送達原告收受,有
送達證書可稽,原告
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
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