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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4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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