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飛格視聽錄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 設臺北市○○路○段○號
代 表 人 乙○○(局長)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
第○八九○○四○一二○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規定;又「本法修正施行
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
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同法第九
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被告八十九年
四月十八日(八九)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一四一○八號之復查決定書,此有收
件回執附於
原處分卷,另有經本院通知原告提出之國雲大樓管理技術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掛號郵件代收記錄同日轉交之影本附卷
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屆滿,因該末日
適為星期
日,依規定以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代之。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始向
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財政部加蓋於訴願書上收受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
訴願決定
以其訴願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