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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51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張博雅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九) 內訴字第八九○四三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農民健康保險由被告設立之中央社會保 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 保險人。又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 政處分,訴願法第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勞工保險局與被告間並無隸屬關係,是勞 工保險局對原告申請殘廢給付之核定,視為委託機關即被告之行政處分,從而, 本件應以內政部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 據者,應於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本件原告因農保事 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四三 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參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原告主張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第十項第二等級一千日參拾肆萬 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八十日貳萬柒仟貳佰元部分)。前開給付訴訟,係以勞 工保險局核定殘廢給付八十日貳萬柒仟貳佰元之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是原告 應於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本件原告並未提起 撤銷訴訟,縱其提起撤銷訴訟,因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 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其 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撤銷訴訟,則所提給付訴訟,亦失所據,不能認為 合法。經查原告因農保事件,收受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九)內訴 字第八九○四三六九號訴願決定書後,誤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八十 九年七月十七日台八十九訴二一四八六號書函,請原告具狀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有行政院該書函影本附卷可稽。則本件原告至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即已 收受訴願決定書,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算,扣除 在途期間五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始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縱其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從而,原告所提本件給付訴訟,依首開 法條規定,其起訴已不備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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