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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5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局長)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台 八十九訴字第一四八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摘要:原告為統健實業股份有很公司(以下簡稱統健公司)之負責人,亦 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扣繳義務人,對於統健公司於八十三年度支付直銷 會員林振順等一○九人直銷佣金計新台幣(下同)四七、二六四、六三二元,未 依法辦理扣繳(另業績獎金九、八五四、一四三元屬其他所得免扣繳),案經財 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查獲,通報被告責令原告補繳扣繳稅款 四、六八二、三七七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扣未 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四、六八二、三七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系爭佣金給付對象究為自然人個人,抑公司法人?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案爭論之焦點為原告有無「扣繳義務問題」,按統健公司支付業績獎金及佣 金之事實可分兩階段,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第一階段,當時由林振順等一○九 人直銷個人負責直銷,而統健公司悉遵照所得稅法之規定就其所提示之支付佣金明細 表以個人名義編列會員編號給付佣金並依法辦理扣繳,但民國七十八年以後該直銷人 為配合營業稅法第一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營業稅」及同法第二十八條「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 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之規定,分別依據地區性共同出資,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公司登記,繼續承受原告之直銷業務。各該合法之公司亦即為公 司內部業務之控管,遂與原告訂協議,將各該公司股東直銷資料及原告應核發之佣金 直接匯入原有之銀行帳戶及直銷商編號,而各該公司隨即依據各股東提供之資料,列 帳並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向國稅局提出結算申報。就原告而言,付款程 序仍屬客戶之要求,何況財政部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三二九○號「營利事 業取得之佣金收入,如經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對方,應免由對方(佣金給付人)就該佣 金支付,依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表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顯然原告並無扣繳義務 之存在,而原處分機關以及訴願,再訴願機關未察此項規定強制要求原告負扣繳義務 ,進而發單補繳顯屬非法。 2‧尤其行政院再訴願駁回之理由中指出:「原核定責令再訴願人補扣繳佣金所得 稅四、六八二、三七七元,再訴願人於期限內補報補繳系爭稅款,遂依前揭規定按應 扣繳未扣之稅款裁罰一倍罰鍰...」云云,令人啼笑皆非,誠如原告前揭事實說明 內提及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帶有威脅性函中,如未依限期補繳則處以三倍罰鍰之要求下 ,先補繳再提出復查,難道原告有罪嗎?而依此就決定原告自行承認違章嗎?行政救 濟難道是行政機關官官相護之欺騙工具嗎?請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利。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1‧統健公司八十三年度支付直銷個人參加人林振順君等一○九人之佣金及業績獎 金,原告未依規定向實際領取個人辦理扣繳,而取得渠等個人組成營利事業開立 發票五七、一一八、七七五元列報統健公司進項並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賦稅 署稽核租查獲,除就統健公司未向實際領取個人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得營利事業之 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追補稅款外,另就統健公司支付林振順君等一○九人直銷佣 金四七、二六四、六三二元通報被告責令扣繳義務人(即原告)補繳扣繳稅款( 佣金部分)四、六八二、三七七元。有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 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八七○六○七四二號函件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期限內繳 清在案,是原處分依首揭規定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四、六八二、三七七元處一 倍之罰鍰四、六八二、三七七元。 2‧原告主張直銷商係營利事業參加人,非個人參加人,無漏扣繳稅款應予免罰乙 節,經查統健公司支付直銷個人參加人林振順君等一○九人佣金部分,所提示佣 金支付明細表均以個人名義編號非以營利事業編列會員編號,且佣金按月以個人 名義方式計算,尚難認定其主張為真實,被告責令原告補扣繳佣金所得稅款四、 六八二、三七七元,原告於期限內補報補繳系爭稅款,原處分依規定裁處一倍罰 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 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 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 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 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 、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 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 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 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 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 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所明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 原告為統健公司之負責人,統健公司於八十三年度支付直銷會員林振順等一○九 人直銷佣金計四七、二六四、六三二元,未依法辦理扣繳(另業績獎金九、八五 四、一四三元屬其他所得免扣繳)之事實,有統健公司說明書及支付佣金、業績 獎金明細表等影本,原告申明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通知補繳及補報函、補 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影本,直銷會員王繼中等人綜合所得稅短漏報審 查計算表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宜蘭縣分局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移文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函等影本可稽。經查統健公司給付林振順、王繼中等人之佣金,係直接以渠等個 人為單位,此觀其佣金支付明細表、業績獎金明細表上會員編號、會員姓名、身 分證字號、地址、各月份銷售成績欄,皆係以林振順、王繼中等人個人名義為計 算單位即明,是系爭佣金之計算係依直銷會員個人之下線行銷體系所計算出之銷 售成績,而據以推算會員應得之佣金,其計算基礎為個人,至為顯然。且公司係 法人,與自然人分屬兩個不同之人格個體,為眾所周知,果統健公司確係給付佣 金予下游直銷之實業有限公司法人,按理統健公司當無將佣金給付對象誤認、錯 置之可能,亦絕無於支付明細表及業績獎金明細表等登載錯誤之理。參以本件佣 金金額係以其行銷銷售成績累計計算,金額復高達四七、二六四、六三二元,如 佣金確係公司法人營利所得,以原告身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自對其所掌業務深 為熟諳,且個人與公司營利所得本有分際,衡情統健公司當有給付明細一覽表, 焉有只有以個人名義編列直銷計算表之理,益證本件佣金給付對象為個人,原告 空言主張佣金支付對象為公司法人,卻始終未提出任何合理正當理由及證據以實 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系爭佣金給付 對象係自然人個人,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係扣繳義務人,即應於給付系爭 佣金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規定繳納,於法並無不合 ,故被告認原告漏扣繳稅款四、六八二、三七七元,尚非無據。從而被告認原告 未依法辦理扣繳稅款四、六八二、三七七元(另業績獎金九、八五四、一四三元 屬其他所得免扣繳),令原告如數補繳扣繳稅款,再科罰鍰四、六八二、三七七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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