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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62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陸軍總司令部   代 表 人 (總司令)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二三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不動產位於台南市,原告又係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起訴,自應專屬該不動 產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揆之 前項規定,本件自應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梁力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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