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陸軍總司令部
代 表 人 (總司令)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二三七○八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
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不動產位於台南市,原告又係本於
公法上法律關係起訴,自應專屬該不動
產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揆之
前項規定,本件自應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梁力求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