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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66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顏慶章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於變更 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用之,為同條第四項所明定。 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訴請撤銷被告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台財稅第0 00000000號、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經核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自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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