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顏慶章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右
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關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於變更
或追加之新訴為
撤銷訴訟而未經
訴願程序者,不
適用之,為同條第四項所明定。
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
送達後為訴之追加,訴請撤銷被告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台財稅第0
00000000號、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經核追加之新訴為
撤銷訴訟,
惟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自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