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
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參加人乙○○所有
審定公告中之第00000
0000號「防火門結構」新型專利案提起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
不服,提起
訴願及再訴願,均經駁回,其仍不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通知
當事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
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爰
依
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蔡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