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郭芳煜
右
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
八十九勞訴字第○○一○五三○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
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
下簡稱勞保局)左列事項之
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 有
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資事項。二 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 有關保險費或
滯納金事項。四 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 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 有關殘廢等級事項。七 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 其他有關保險
權益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
之
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
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
期申請者,不予受理。郵遞申請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勞工保險爭議
事項審議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
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郵政匯票核付原
告一百五十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新台幣一一八、三三五元,
上開郵政匯票已於八十
八年六月十一日由原告兌領,此有蓋有三灣郵局(頭份二支)儲匯壽險專用日期
章戳之郵政匯票影本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計其申請審議之期間,最遲自上開郵政
匯票兌領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算,
迄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星期二
)即已屆滿六十日,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始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出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此有經加蓋被告收文日期戳之該申請書影本
附卷
可稽,顯已逾
首揭規定期間,審議
審定及
訴願決定以其審議已逾法定期間,遞從
程序上
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
,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
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