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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83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郭芳煜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 八十九勞訴字第○○一○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 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 下簡稱勞保局)左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 有 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資事項。二 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 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 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 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 有關殘廢等級事項。七 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 其他有關保險 權益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 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 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 期申請者,不予受理。郵遞申請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勞工保險爭議 事項審議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 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郵政匯票核付原 告一百五十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新台幣一一八、三三五元,上開郵政匯票已於八十 八年六月十一日由原告兌領,此有蓋有三灣郵局(頭份二支)儲匯壽險專用日期 章戳之郵政匯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申請審議之期間,最遲自上開郵政 匯票兌領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星期二 )即已屆滿六十日,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始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出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此有經加蓋被告收文日期戳之該申請書影本附卷 可稽,顯已逾首揭規定期間,審議審定訴願決定以其審議已逾法定期間,遞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 ,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 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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