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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99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 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 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房屋稅事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收受台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書 ,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 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有財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提起再訴願逾法定不 變期間,即屬不合法。再訴願決定未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而以實體上之理由予以 駁回,理由雖有不合,結論仍無不同。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中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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