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收受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財
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七四四九號復查決定書,有被告卷附原告設址處之永利大
廈管理委員會蓋章,並經管理員吳亞金簽名收受之復查決定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可稽;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
適
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
不變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算,至八十九
年四月六日(星期四)屆滿,而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向財政部提
起訴願,有該訴願書郵寄信封所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郵戳及財政部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00號收文條碼
可按,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
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