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 告 新龍順布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被告之復查決定書,此
有
送達證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已屆滿,因該末日為星期
六休息日,依規定以星期一即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代之。而原告
竟遲至八十九年
八月四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財政部總收文日戳
可按,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
逾法定
不變期間,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