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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50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高騰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  ㈠、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左列規定,申請復查.....」及「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    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及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故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    額,如有不服,應依規定之程序,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稅額    仍有不服時,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復查程序為納稅義務人不服稽    徵機關查定應納稅額之處分時,在訴願程序前依法應先經過之特定程序,如不    先經過此項復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進貨新台幣(下同)五、一九    七、七七九元,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售時同額漏未依法開立統一發    票計六、三三八、七五四元,逃漏營業稅三一六、九三七元,經被告查獲,發    單補徵營業稅三一六、九三七元(已繳納),並裁處罰鍰一、二一○、六八八    元,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未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提出爭執,有復查申請書附卷可    稽,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陳述稱:復查時沒有對漏開    發票部分表示不服,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原告就漏開發票補徵營業稅部分,    既未經申請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訴願    決定從程序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二、至於科處罰鍰部分:  ㈠、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八 十九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 為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收受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北縣稅法字 第五四四八八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 設址台北縣,計其三十日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八十八年八 月一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依規定延至次日即(二日)代之,則原告遲 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戳可按,其提起 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 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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