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六號
原 告 陳朝寶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市長)
訴訟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因收回被
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禁止劉世銘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非
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受任為訴訟代
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
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委任劉世銘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訊問結果,查劉世銘與原告並無親
屬關係,且無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本院認為原告委任劉世銘為訴訟代理人不適
當,應予禁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陳 雅 香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