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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52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七號   原   告 甲○即全福土木包工業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局長)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收受原處分即被告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一一四九二號復查決定書,有原告所在地之名門 翠堤邨管理委員會及警衛簽章之掛號郵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設址台北 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起算,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向財 政部提起訴願,亦有該部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 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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