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七號
原 告 甲○即全福土木包工業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局長)乙○○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六一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收受原處分即被告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一一四九二號復查決定書,有原告所在地之名門
翠堤邨管理委員會及警衛簽章之掛號郵件回執附
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設址台北
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起算,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向財
政部提起訴願,亦有該部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
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
首揭法
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一再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