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六號
原 告 東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
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一七五八一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移送後,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乙」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
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鞋子、頭巾、領帶、
領結、冠帽、襪子、褲襪、服飾用皮帶、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商品申請註冊。被告
以該商標與瑪之蜜服飾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三四六九一號「乙一MA-TSU MI」商
標(下稱據以
核駁商標,如附圖二)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
定
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
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訴願及再
訴願決定均
撤銷(依起訴狀
所載)。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
爭點: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三四六九一號「乙
一MA-TSU MI」商標是否近似?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訴狀略述如左: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
惟判斷兩商標近似
與否,應就商標之主
要部份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
之虞為斷,倘兩商標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能辦其差異
,且於連貫唱呼之際,其尚不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則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⒉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個中文字「乙」構成一商標主體,反觀被告據以核駁之註
冊第六三四六九一號商標圖樣則由兩個中文字「乙一」及三節七個外文字「MA
-TSU MI」構成一商標主體,兩者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可見:
①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藉由兩個中文字「乙一」組成一商標圖樣,無論以直書或
橫書方式標示於指定使用之商品上,皆極易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
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而辨別前者之商標圖樣僅為「乙」一個
中文字,後者之商標圖樣則為「乙一」兩個中文字;且兩者於連貫唱呼之際
,前者之「乙」讀音為「一ˇ」,後者之「乙一」讀音為「一ˇ一」;足証
兩者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不足以引起混同誤認。
②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藉由七個外文字母「MA-TSU MI」排列組成三節之外文單
字,無論以直書或橫書方式標示於指定使用之商品上,皆極易使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而辨別;且兩者於連貫
唱呼之際,一者讀音僅為「一ˇ」,一者讀音則為「一ˇ一」或「MA-TSU
MI」,兩者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
③系爭商標整體形態在於表彰「乙」此一單獨之中文字,據以核駁商標卻在表
彰「乙一」及「MA-TSU MI」三節外文單字,因此,無論以直書或以橫書方
式標示於指定使用之商品上,兩造之商標圖樣所表彰之形態相差懸殊,不足
以引起任何之聯想,並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
⒊依被告歷年來所核准之註冊第一○七四三一號「伊」與註冊第六○一三七三號
「伊毅」、註冊第六○五○○四號「億」與註冊第四七五七六七號「億餘」、
註冊第四九八六八四號「御」與註冊第三七八三○七號「御羽」、註冊第六七
二一七七號「艾」與註冊第六九九○五號「愛艾」、註冊第四一六二二三號「
谷」與註冊第三九一一一八號「伊谷」、註冊第三八五七一六號「羽」與註冊
第三七八三○七號「御羽」、註冊第六六九二二七號「昌」與註冊第二○○七
六○號「一昌」、註冊第八五六三六九號「甲」與註冊第六五三五五○號「甲
衣」、註冊第七六八八六五號「馬」與註冊第八五二三七二號「一馬」、註冊
第六○五○○五號「萬」與註冊第五六五六七○號「萬盈」等商標觀之,商標
圖樣中具一相同中文字者,不勝枚舉。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非屬近
似之商標,兩者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
皆截然不同,不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
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一般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
認之虞以為其判斷,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構成雙方商
標之圖形或文字等隔離觀察其主要部分近似者、縱其附屬部份外觀殊異,仍不能
謂非近似之商標」,亦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
有三十一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乙」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乙
」,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三四六九一號「乙一MA-TSU MI」商標圖樣上之中文
「乙一」,二者皆有相同之主要中文「乙」字,僅後者於「乙」字之後多一「一
」字之差,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市場交易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聯想二者商
標為源自同一產製主體之系列商標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指
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
首揭法條之
適用。至於原告所舉註冊第第一○
七四三一號「伊」與註冊第六○一三七三號「伊毅」;註冊第六○五○○四號「
億」與註冊第四七五七六七號「億餘」;註冊第四九八六八四號「御」與註冊第
三七八三○七號「御羽」;註冊第六七二一七七號「艾」與註冊第六九九○五號
「愛艾」;註冊第四一六二二三號「谷」與註冊第三九一一一八號「伊谷」;註
冊第三八五七一六號「羽」與註冊第三七八三○七號「御羽」;註冊第六六九二
二七號「昌」與註冊第二○○七六○號「一昌」;註冊第八五六三六九號「甲」
與註冊第六五三五五○號「甲衣」;註冊第七六八八六五號「馬」與註冊第八五
二三七二號「一馬」;註冊第六○五○○五號「萬」與註冊第五六五六七○號「
萬盈」等諸案例,經查註冊第一○七四三一號商標為「T MARK」並非「伊」;註
冊第四九八六八四號商標為「KOYO」並非「御」,又各案因與本案案情殊異,且
屬另案,自不得
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得獲准註冊之論據。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
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構成雙方商標之圖形或文字等若隔離觀察其主要部分近似者
,縱其附屬部分外觀殊異,仍不能謂非近似之商標,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
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四號著有判例。
三、查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與據核駁之註冊第六三四六九一號「
乙一MA-TSU MI」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二者皆有相同之主要中文「乙」字,僅後
者於「乙」字之後多一「一」字,且前者之讀音「一ˇ」,後者之讀音「一ˇ一
」,於連貫唱呼之際幾無分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市場交易時,客觀上有使
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者聯想二者商標為源自同一產製主體之系列商標
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與
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襪子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是系爭商標之申請
註冊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予以核駁,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二者之主要部分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足以引起混同誤認
云云,要無可採。至於原告所舉註冊第
第一○七四三一號「伊」與註冊第六○一三七三號「伊毅」等多件商標圖樣中具
一相同中文字者,
核屬另案,其與本件案情有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
註冊之論據。從而原處分予以核駁,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
違誤,原告
徒
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
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