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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69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   原   告 建弘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丙○○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林慧齡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八九)公訴字第二八○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部分 應予變更,確定其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伍佰肆拾參萬零貳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五   、九二八、八二八元及利息支出一五、八二○、三三二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係   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   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下稱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將免稅證券交易所得   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二、九七○、四○八元及利息支出七、九二六、一一一元轉列   至免稅之出售證券收入項下之相關成本列支,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五○、   六九一元,課稅所得額為五、七四一、八四六元。原告以其係以專營投資為業,   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不用財政部前開函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   息支出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   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五一○五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   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結果,准予追減課稅所得額一七七、   ○一一元。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   第六三一○三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結果,准予追減課稅所得額三九、八九五元,重行核定   課稅所得額為五、五二四、九四○元。原告仍未甘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及行政   院提起再訴願、均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所指「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   二、原告因轉投資收益之股票股利,被告予以計算分擔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是     否有違本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三、原告主張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本期投資收益應收     入比例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一同分攤出售有價證券成本,是否有理?   四、若認原告係「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應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     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被告於重行復查決定時計算是否有誤? 原告主張:  一、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應就實際經濟活動觀察,不能徒以    有價證券買賣金額多寡論斷。而營利事業「以投資為業」,與「以有價證券買    賣為專業」,二者性質迥異,本件原告係屬「以投資為業」,自不能率「以有    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論斷:   ㈠按營利事業「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有價證券」為該營利事業經營之    「商品」,買進有價證券為「購進商品」,乃基於「出售商品」目的之作為,    而出售「商品」之目的,則在賺取商品(股票本身)之買賣價差(股票漲跌差    價),故「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多在短期內尋求商品之最高賣價或最    低買價之時點,以追求其最大差價之利得或最小之差價損失為其營運目標;至    營利事業「以投資為業」者,取得有價證券僅在表彰其擁有被投資公司股東權    益之「權益證書」,並非商品,投資之目的在獲取該被投資公司之經營成果(    包括現金及股票股利),甚或參與經營或取得被投資公司之控制權以獲取更大    之利益,其經營之期間大多較長,而「權益證券」或間有出售之情形,其目的    不過為投資之收回或中止,或為投資收益(股票股利)之變現而已,顯與「以    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出售商品」之目的有別。且「以投資為業」者,既    係以參與或監督被投資事業之經營,以獲取現金及股票股利等經營成果為營運    目標,並不追求有價證券持有期間之最高賣價或最低買價時點,則其市場價格    之漲跌,即非「以投資為業」者所專注,亦不產生即時獲利或損失之影響。據    上以觀,足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係以有價證券為其買賣業務之「    商品」,「以投資為業」者,有價證券不過為表彰其所投資業務之「權益證書    」而已,而「權益證書」並非「商品」,二者性質、目的,截然不同,不容混    淆。再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出售商品」與「以投資為業」者之    「處分股票股利」之情形為例,「出售商品」之目的在賺取買賣差價,自有「    購進」商品之情形,而購進商品亦有其對價及交易相對人,但「處分股票股利    」之目的,僅在為投資收益之「變現」,並無購進該股票股利之行為,自亦無    購進之對價及交易相對人,則該股票股利既為其投資之報酬,又必經變現以實    現之,自不能以其變現之處分行為遽謂為「出售商品」,並執為認定「以有價    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依據,此在財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五一二    一七號函「經本部特許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係以對科技事業提供資本,並直    接參與經營或監督之投資事業,核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其於證    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出售有價證券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對創業投資公司    買賣有價證券,即認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規定,益足證「以投資為業    」者,並非當然即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   ㈡前項在說明營利事業「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有價證券」為該營利事    業經營之「商品」,而營利事業「以投資為業」者,「有價證券」為表彰該營    利事業所投資之「權益證券」之情形,在所得稅法令規定上更有明顯之區別。    按營利事業「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係將買入之「有價證券」作為短期    投資用,其時間通常在一年或一營業週期內,流動性大,具有「商品」之性質    ,此從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    十四條之規定辦理。」而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即在對「商品」等盤存之估價自    明;且該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視同商品)盤存,在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估價    時,依財政部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二九三四號函規定,其依時價    計算後低於成本之差額,可以「存貨跌價損失」科目列報費用。至營利事業「    以投資為業」者,取得之「有價證券」係作長期投資用,其時間長,流動性小    ,目的在長期握有,故亦稱「長期股權投資」,具有「權益證書」之本質,其    盤存之估價,則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    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    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未及過半數者,以其    成本為估價標準」辦理。而對應以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者,依財政部六十七年    五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三一八九號函規定,其投資收益可免列,其投資損失亦    不予認列,對應以成本為估價標準者,若被投資公司為上市公司而應按成本與    市價孰低法估價,市價低於成本時,其提列之備抵投資跌價損失,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規定,係屬未實現之損失不予認定,其盤存估價及    損益認列,殊與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不同。凡此,益足以證明對營利事業「以    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與「以投資為業」者二者性質歧異之情形,在所得    稅法令上已有明文規定。   ㈢據前以觀,原告成立於民國七十三年,為一歷史悠久之投資公司,係以對各種    生產事業及上市證券之投資買賣為業,更有實際經營本業之事實,此從本年度    取得之股利收入即高達四二、七六五、八七一元,亦有債券利息收入八六七、    三八○元、租賃收入二一九、四八○元及及其他收入(董監事酬勞)一、八六    五、六○一元等經營本業之收入即明。而原告八十二年出售長期投資之股票,    係七十九年向中國信託公司借款一四五、○○○、○○○元以增加長期股權之    投資及其後受配之股票股利,其行為顯然在獲取該等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成果為    目的。則該出售之行為僅屬投資組合之調整或股票股利之變現行為,自與以有    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迴異。凡此,既足認定原告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    業」之事業,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說明二之規定,既無再予分攤其費用    及利息支出之問題,則被告於未釐清「以投資為業」之事業,與「以有價證券    買賣為專業」之事業二者間性質之迥異前,即遽斷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    專業」之事業,並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說明三對本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    予以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殊難謂合。又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發布後    ,經其以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為補充核釋,    容許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對其營業費用部分改按薪資、員工人數及辦    公室使用面積作為分攤基礎,對其利息支出屬不可直接歸屬部分亦准先減除利    息收入後,再就其差額按使用資金比例作為分攤基礎。因此,縱被告認本件有    非不予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不可之理由,基於憲法平等權在禁止為恣意的    差別待遇之本旨,於綜合證券商自行買賣有價證券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可適    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而本件原告係以投資為業,出自有價證券不過為投資    組合之變換,或股票股利之變現行為而已,自更無否准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函    釋之理由,被告酌未及此,亦顯難謂合。  二、縱謂本件原告之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部分,非予以分攤其費用及利息    支出不可,然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費用    及利息支出,亦有如下錯誤: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至    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    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    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    稅第00000000號函說明三,採與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    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    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    管機關訂立為宜。」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三號所明釋。縱不問該解釋指明    營利事業成本費用之計算涉及人民之負擔,應由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    十九條意旨。但該解釋既指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經營有價    證券投資業務產生之營業收入計有二種。一為有價證券未出售前因持有有價證    券而獲配股息及紅利所取得之投資收益,一為因出售有價證券而產生之證券交    易收入。且上開投資收益及出售證券收入兩者,係源自同一購入有償證券成本    ,而此一成本又無法明確劃分,足見購入有價證券成本乃投資收益及出售有價    證券收入之共同發生成本,自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予以分攤在應稅投    資收益及免稅出售證券收入項下減除,以計算應稅投資收益之確實所得額及免    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並不容被告不計算該項成本之分攤,即全數予以歸屬免    稅業務之出售有價證券項下減除,應甚明。乃被告見未及此,將投資收益    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共同成本(為有價證券成本),悉數歸入免稅業務之出    售有價證券收入減除,致生少計證券交易所得而多計課稅所得額之情,明顯違    反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收入應與成本及費用配合原則之    意旨,自難謂有合。  三、若謂被告仍認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應依財政部八十三年    函釋規定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惟本件被告核定營業收入一○九、七九一    、五九八元,其中包括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七六、四三二、九七五元及出售長期    投資收入三三、三五八、六二三元,被告於第一次及第二次重行核定時,均僅    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部分予以重行計入分母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唯對於出售長期投資收入部分,卻未同時計入分攤公式之分母中重行計算應    分攤之營業費用計一、二五七、九三六元(計算式如原告訴狀所載),及利息 支出計三、四○三、一○八元(計算式如原告訴狀所載),並自出售長期投資 收入項下減除,顯屬有誤。據此更正計算結果,課稅所得額亦應為五、四三○ 、二七六元。 被告主張:  一、本件經被告依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三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復查決    定,將租賃收入有關之房屋折舊三六、七三五元,房屋稅、地價稅及印花稅等    計四四、二一一元,合計八○、九四六元,自營業費用項下減除,依首揭函釋    分攤公式重行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二、八八二、二四六    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准予追減課稅所得額三九、八九五元。  二、本件原告以其雖專營投資業務,惟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證券自營商或    類似營業行為之業者。被告未考量其營業實質,逕予認定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    專業之營利事業,據而剔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不符實質課稅原則云云,訴    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係以投資為業,本期帳載營業收入七六、四三二、    九七五元,均係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自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原告對有關之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既無法合理明確個別歸屬,被告依首揭財政    部函釋計算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並無不合    。訴稱其以投資為業,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一節,查原告實際營業收入既    全數為出售證券之售價收入,即難否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又首揭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係財政部基    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    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以為    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    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為期課稅公平及處理一致,前揭函釋曾由該財政部賦    稅署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邀集相關機關、團體會商所獲結論,自屬公允合理,    被告據以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自無不合。訴    稱未就實際交易分析,當非適法云云,自無足採。所稱重核復查決定書計算有    誤,應予更正證券交易所得額為九、四八一、四五九元(核定數:五、五二四    、九四○元)、課稅所得額為七六九、二三二元(核定數:五、五二四、九四    ○元)一節,查依原告所附計算式,係未將出售長期投資股權應分攤之營業費    用一、二九六、四一四元及利息支出三、四五九、二九四元扣除所致,重核復    查決定計算尚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又按公司投資收益部分    ,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    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    ,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則其相關成本費用,依諸收入與成本費    用配合之首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    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    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    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首揭財政部函釋採以收    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自應予以適用(參照前行政法院八十八    年度判字第四二三五號判決),所訴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    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不當云云,核不足採。乃駁回其再訴願,經核亦無不妥    。原告除執前詞外,復以本件否准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    00000000號函釋規定及本件出售長期投資收入內,其屬於轉投資收益    之股票股利部分,自無須再分攤費用及利息支出云云爭議。查上開財政部函釋    係補充核示「綜合證券商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    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之分攤原則。原告並非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    融公司而係以投資為專業,從事買賣證券為主要業務,與綜合券商或票券公司    有別,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三、投資收益與出售有價證券所得差異分析:   ㈠定義不同    ⑴投資收益:需先有投資即購入有價證券,且繼續持有尚未出售所產生之報酬     ,所取得之投資報酬含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按獲配股票面額列報投資收益。相關法條函令如:⒈公司法第一百六     十五條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     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     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     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     內不得為之。」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二十條規定「公司於股     東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前十五日內,或決定分派股息、紅利或其     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停止辦理股票過戶。⒊經濟部八十一年六月十九     日商第二一二九九四號函「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股東     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     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權利,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     」    ⑵出售有價證券所得     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方有所得,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出售     有價證券收入減除出售有價證券成本後之金額列報為出售有價證券所得。   ㈡於所得稅法規定之不同    ⑴投資收益: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82.7.30)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     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     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立法理由為: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     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     所得額課稅。此項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     益既已免計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既因該項投資     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     ,才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     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     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    ⑵證券交易所得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     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㈢成本計算不同    ⑴投資收益成本:依前述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立法理由內容觀之,其成本為投     資有價證券之資金成本(利息費用)及其相關之管理費用,即因該項投資收     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    ⑵出售有價證券成本     以有價證券來源區分為二:     ⒈直接購入股票者: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      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      而支付之一切必須費用。     ⒉取得被投資公司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者:      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及      財政部賦稅署台稅一發第0000000000號函第13-1案「而營利事      業獲配之股票股利,按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經申請核      准採用實際成本(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或後進先出法等成本估價方      法者,係以股票面值為取得成本,單獨列為股票新增層數處理,個別辨認      成本;其採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等成本估價方法,係以      股票面值為取得成本,併入原投資成本計算每股平均成本,故計算出售該      股票之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時,已將取得時計列為投資收益之面額列入出售      股票之成本考量。」。   ㈣綜上所述,有價證券交易收入與投資收益雖源自同一投入成本,惟兩者存在因    果互生孳息循環關係,致難以逐筆明確計算原始投入成本,故依稅法意旨,投    資收益於獲配股票股利時,以面額列報當年度投資收益,相對於出售股票時,    則按面額併入原投資成本,做為出售股票之成本考量。營利事業之有價證券買    賣及投資收益帳務處理,均秉此成本計算方式作業,本案若就原告主張,投資    收益比例分攤出售成本,將造成投資受益取得成本重複計算亦可能造成累積之    分攤成本大於原始投入成本,嚴重扭曲所得,有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收入成    本配合原則,所述顯屬誤解,自無足採。   理 由 一、「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 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 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 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 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 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 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明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 釋:「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 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 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 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 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 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 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 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 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 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又「獎勵投 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 ,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 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起過 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有價證券買賣為專 業。」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紀錄決議可 參。另「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 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 ,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改 制前行政法院亦著有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五、九二八、八 二八元(尚未減除列報全年所得項目後之分攤出售有價證券部分營業費用二、九 一四、○一三元,即5,928,828×帳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76,432,975÷(帳列出售 有價證券收入76,432,975+ 帳列出售長期股權投資收入33,358,623+ 股票股利 19,663,720+現金股利23,102,151+利息收入867,380+租賃收入219,480+董監 酬勞1,865,601)),利息支出一五、八二○、三三二元,全年所得為虧損九、九 一○、三八一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六、九九六、三六八元,被告以原告係以有 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包括上市及未上市有價 證券)未依系爭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計算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 且原列報應分攤營業費用二、九一四、○一三元之計算結果亦不正確,乃重新計 算其帳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二、九七○、四○八元,即5,928,828 ×帳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76,432,975÷ (帳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76,432,975+帳 列出售長期股權投資收入33,358,623+股票股利19,663,720+現金股利23,102,151 ),以及利息支出七、九二六、一一一元,即15,820,332 ×帳列出售有價證券收 入76,432,975÷ (帳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76,4 2,975+帳列出售長期股權投資收 入33,358,623+股票股利19,663,720+現金股利23,102,151), 而帳列出售長期 股權投資部分亦予分攤營業費用一、二九六、四一四,即5,928,828 ×帳列出售 長期股權投資收入33,358,623÷ (帳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76,432,975+帳列出售 長期股權投資收入33,358,623+股票股利19,663,720+ 現金股利23,102,151), 以及利息支出三、四五九、二九四元,即15,820,332×帳列出售長期股權投資收 入33,358,623÷ (帳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76,432,975+帳列出售長期股權投資收 入33,358,623+股票股利19,663,720+現金股利23,102,151), 並自核定有價證 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五○、六九一元,證券交易所 得四、五○八、八四五元,課稅所得額為五、七四一、八四六元。原告不服,循 序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五一○五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將董監事酬勞一、八六五、六 ○一元,租賃收入二一九、四八○元,暨利息收入中之債券利息收入四三四、六 七二元列入分攤比例,重行計算帳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為二、九 二二、一四一元及利息支出七、七九七、三六七元,追減課稅所得額一七七、○ 一一元,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五、五六四、八三五元。原告再表不服,循序訴 經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三一○三號再訴願決定,第二次將原決定及原處分撤 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案經被告第二次重為復查決定結果,將租賃收入有關 之房屋折舊三六、七三五元,房屋稅、地價稅及印花稅等計四四、二一一元,合 計八○、九四六元,自營業費用分攤基礎減除,依系爭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重行 計算帳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改為二、八八二、二四六元 , 即 (5,928,828-80,946)×帳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76,432,975÷ ( 帳列出售有價證 券收入76,432,975+帳列出售長期股權投資收入33,358,623+股票股利19,663,720 +現金股利23,102,151+董監酬勞1,865,601+租賃收入219,480 + 債券利息收 入434,672),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五、五二四、九四○元,計追減課稅所得額三 九、八九五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本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茲本件所需審究之 爭點為:(一)原告是否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二)原告因轉投資收益之 股票股利,被告予以計算分擔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是否有違本案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三)原告主張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 一投入成本,本期投資收益應按收入比例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一同分攤出售有價 證券成本,是否有理?(四)若認原告係「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應依 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被告於重行復查決定時計算 是否有誤?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是否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原告訴稱其係「以投資為業」,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其取得有價證 券僅在表彰其擁有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之「權益證書」,並非商品,投資之目的 在獲取該被投資公司之經營成果(包括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甚或參與經營或 取得被投資公司之控制權以獲取更大之利益,顯與「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 「出售商品」之目的有別。又原告主張依據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短期投資 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有關商品等盤存之估價規定,而長期股 權投資,具有權益證書之性質,其估價則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其盤存規定 及損益認列,殊與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不同,亦足證明「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與「以投資為業」兩者性質歧異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及同法第六十 三條僅係分別規定短期投資及長期投資之成本估價方式,並不以此作為營利事業 是否係以「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區分標準。蓋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 二項規定,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 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又依財務會計學理,有價證券包括債 務證券及權益證券,「所謂權益證券,係指代表某一企業之所有權;或能按一定 價格或依某種方式決定的價格,有權取得獲處分對某一企業所有權的任何證券。 權益證券通常包括普通股、特別股、認股權、認股證、認購或出售選擇權等。」 (鄭丁旺著中級會計學上冊第五版第六七六頁參照);基此,不論所持股票是否 以長期持有或獲取被投資公司經營成果為意圖,帳列於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是 否採權益法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評價,均不改變其屬權益證券之有價證 券之事實。至營利事業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是否因此歸類為「以有價證券買賣 為專業」,所得稅法並無明文規定,依首開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 四號判例要旨,仍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等情形,核實認定。設公司登記或商業 登記之營利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 實際上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無營業收入,卻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從 事與其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與營業收入比較,顯然超過 ,且不相當時,足證其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 為專業。又,「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產 生之營業收入計有兩種。一為有價證券未出售前因持有有價證券獲配股股息及紅 利所取得之投資收益收入,二為因出售有價證券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司法 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經核本件原告係經營「各種生產事業之 投資及上市證券之投資買賣業務」,屬於證券投資業,標準代號小業別為「八一 ○七|一二」,此有系爭年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稽。且本 期帳載營業收入七六、四三二、九七五元,均係出售上市證券(即有價證券之一 種)之售價收入,自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帳列非營業收益部分 ,亦以取得股利收入四二、七六五、八七一元及出售長期股權投資收益三三、三 五八、六二三元(原申報書僅申報證券交易所得二○、二七八、一三四元,未申 報出售長期股權投資成本一三、○八○、四八九元及前揭收益),亦占其帳列非 營業收益總數八四、七七三、三七九元之大宗,顯見原告實際係以有價證券買賣 為主要營業。原告辯稱其係「以投資為業」,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委無足採,被告機關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說明三,計算原告核定出售有價證券 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尚無不合。另原告訴稱其係以投資為業,基於憲 法平等權及禁止恣意差別待遇本旨,被告機關應無否准原告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 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理由云云。惟查上開財政部八十五 年函釋係補充核示「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 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之分攤原則。原告並非綜合證券商或票券 金融公司而係以投資為專業,從事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與上開二特許行業 有別,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二)原告因轉投資收益之股票股利,被告予以計算分擔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是  否有違本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原告主張系爭出售長期股權投資股票中,有部分為獲配之股票股利,於本期出售   時不應再予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乙節,查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所得   稅法第四十二條立法理由為:「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   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此項規定,目的原   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   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   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   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   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惟投資收益(包括   非緩課盈餘轉增資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乃因被投資公司配息配股交易所產生之   淨資產增加,其收益於除權除息基準日即為實現,其相關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   亦於投資收益取得年度悉數准予列支,符合收益成本配合原則;而出售配股股票   之售價係屬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與前述投資收益有別,於出售時始為實現,並應   於出售年度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分攤無法個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以正確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是投資收益配股與出售配股股票係屬兩事,不容混淆   。本件原告將出售盈餘轉增資配股收入與投資收益混為一談,以其有出售配股股   票從而主張該等出售部分不應再予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主張該部分出售   有價證券(配股股票)收入無庸分攤無法個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屬   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本期投資收益應按收入    比例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一同分攤出售有價證券成本,是否有理?  1原告訴稱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本期投資收益應按收入   比例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一同分攤出售有價證券成本乙節;查有價證券交易收入   與投資收益雖可能源自同一投入成本,惟二者存在因果互生孳息循環關係,致難   以逐筆明確計算原始投入成本,故依稅法意旨,投資收益於獲配盈餘轉增資股票   股利時,以面額列報當年度投資收益,其成本為其資金成本(利息費用)及其相   關管理費用,依照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立法理由,悉數已於認列投   資收益當期准予列支;相對於出售該等股票股利時,則按面額併入原投資成本, 計算每股加權平均成本算得出售有價證券成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之有 價證券買賣及投資收益稅務處理,一般按此成本計算方式作業。  2本件如依原告主張,強將本期投資收益亦比例分攤出售有價證券成本,緣當期獲   配之股票股利未必於當期出售,當期出售之有價證券亦未必即為當期所獲配之股   票股利,且股子會再產生股孫,將造成投資收益取得成本重複計算;申言之,源   自同一投入成本之獲配股利與出售股票股利交易,未必於同期發生,而源自不同   投入成本之獲配股利與出售股票股利交易亦有可能同期認列,致使累積之分攤成   本大於原始投入成本,嚴重扭曲所得,有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收入成本配合原   則,其主張亦無足採。   從而原告以上(一)、(二)、(三)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若認原告係「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應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分    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被告於重行復查決定時所計算是否有誤?   本件原告係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已如上述,惟被告於第一次及第二次   重行復查決定時,均僅就帳列出售有價證券部分重行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   息支出,卻未對帳列出售長期股權投資部分併予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計一、二   五七、九三六元(計算式如原告訴狀所載)及利息支出三、四○三、一○八元,   追減課稅所得額九四、六六四元[原核  (1,296,414+3,459,294) -原告主張   (1,257,936+3,403,108) ],變更課稅所得額為五、四三○、二七六元,致生錯   誤,此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認係因原處分前後核定基礎未一致處理所致,並已   依原告上開主張將本件課稅所得更正為五、四三○、二七六元,有被告於九十年   七月十九日提出之補充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再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變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確認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清 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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