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
律師
複代理人 白政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
六九九號判決
正本與原本不符,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右開判決正本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欄中「徐瑞晃」之記載,
應更正為「李得灶」。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本節(即第六節裁判)
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定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
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
送達,不能附記者,應
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
有明文。
二、本院右開判決正本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欄誤載為「徐瑞晃」
,而與原本不符,
爰依
首揭規定,更正為「李得灶」,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葉冠伸